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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9]8号)执行)

 (劳办发〔1993〕8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核准职工退休年龄依据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3〕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职下:
  关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案中历史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还是以职工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职工因享受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30条的规定,凡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3年04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04月17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19 16:26: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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