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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失效) |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1-17 执行日期:1985-1-17 失效日期:1996-12-3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4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
时间:2009-10-19 16:14: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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