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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劳人劳【1987】20号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公安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劳动工资司(局):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接收地公安、粮食部门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给予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退休养老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扣除管理费后(管理按照退休养老基金的1%计算),与银行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一并转移。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养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仅限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规定不适用于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合同制工人。
六、中央部属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
时间:2009-10-19 15:56: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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