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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2〕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09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09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10-19 10:45:0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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