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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88-06-25 【生效日期】198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及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8 16:34: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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