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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因工残废抚恤费等问题的复函
 

(1982年4月28日)

辽宁省劳动局:

  辽劳便险字(82)21号函收悉。现复如下:

  一、在1978年6月2日以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乙款的规定,享受因工残废抚恤费的,其抚恤费标准高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的退休费标准的,不予改变。

  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除了因工残废抚恤费、退职养老补助费改按退休办法执行以及在职养老补助费废止执行外,其余均可照旧执行。

时间:2009-10-19 10:34: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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