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经济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交民他字92第2号 发布日期:1992-11-20 执行日期:1992-11-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 |
时间:2009-10-18 16:25:25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