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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交]发[1989]39号

发布日期:1989-12-23

执行日期:1989-12-23

失效日期:200109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现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

时间:2009-10-18 15:19: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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