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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贯彻实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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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交通部、 铁道部 文 号:交水发[1997]579号 发布日期:1997-9-25 执行日期:1997-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委、办、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交通部、铁道部1997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已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该《规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努力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依法经营意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规则》的精神,并要学习多式联运业务知识,提高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可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会等形式,将《规则》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有关企业应积极参加《规则》的学习,自觉遵守《规则》的规定,服从管理,依法经营。对不遵守《规则》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将依据《规则》给予处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铁路部门在贯彻实施《规则》过程中,要积极主动争取经贸、海关、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齐抓共管,规范市场,保护合法经营,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关于《规则》调整范围的说明 该《规则》仅适用于我国水路、公路和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由于国际集装箱ISO668标准与航空集装箱的标准不同,国际上航空参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很少,我国尚未开展,故该《规则》不适用于航空运输。 鉴于我国国际海运与国内水运实行不同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考虑到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现状,《规则》规定将国内水运和国际海运视为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这就规定了经营国内水运与国际海运的国际集装箱水水联运按照多式联运进行管理,凡经营此类联运的企业必须按《规则》的规定事先经过批准。 三、关于外资准入我国多式联运市场的原则 允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新申请成立的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方投资者要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已成立的企业申请经营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应事先调整股比至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境外运输公司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中国有关运输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独资运输服务公司;(二)依据中国有关运输规定,从事了我国港(站)至外国港(站)间的国际集装箱班轮、班列运输;(三)在境内设立的独资运输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应符合《规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公司为其完成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结汇、揽货、签订业务合同,但内陆水路、公路、铁路运输等其他业务须委托中国境内合法的国际集装箱水运、公路、铁路运输企业、港站企业或多式联运企业完成。 四、关于申报和补办审批手续问题 申请单位应按《规则》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准备申请文件一式二份(不包括按《规则》要求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交通、铁道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境外公司申请时除应提供符合《规则》第六条(三)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开展我国进出境国际集装箱班轮、班列运输业务的合法证明及其独资公司符合《规则》第六条(三)项7、8、9规定的文件。 境外公司申请经营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应由其独资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属于铁路运输类的,向铁道部申报。其他类的应经其独资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交通部。经批准的境外公司应委托其独资公司报送统计报表和办理其他行业管理手续。 该《规则》颁布生效前,已从事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企业,不论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7月1日止,均应按《规则》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不得从事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五、多式联运单据管理 《规则》规定对多式联运单据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凡符合《规则》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联运提单、全程提单等单据都要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单据背面条款应译成中文附上)。 经批准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在领取《许可证》以后,应重新印制多式联运单据,自1998年10月1日起,签发的单据的右上角必须加印《许可证》编号,并将多式联运单据式样一式三份,按申报程序逐级报交通部、铁道部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铁路局(集团公司)留存一份。 六、《许可证》的管理 《许可证》由交通部、铁道部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盖章,《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 《许可证》编号采用批准文件的批文号。经批准,企业变更或扩大多式联运经营范围时,应重新换领《许可证》,《许可证》的编号采用新的批准文件的批文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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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0-18 11:01:27 点击数: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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