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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部分的决定 |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199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署及双重领导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现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部分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的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的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删去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10-16 16:11: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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