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电力法类 |
能源部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文单位:能源部 公安部 文 号:能源电[1990]275号 发布日期:1990-5-28 执行日期:1990-5-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电管局: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已经国务院一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告”是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的,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护国家重要的电力资源而发布的,各级电力、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通告”精神,严格依法处理窃电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安部门要共同制订贯彻“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报两部备案。 二、执行检查窃电的工作人员专用证件,由能源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颁发。证件的名称为《检查用电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电力部门根据所属供电部门检查窃电任务大小,选派一定数量的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用电业务、办事公道认真的人员从事检查窃电工作;通过一定的审核批准手续,颁发《检查用电证》,并规定执行,检查的纪律和要求;加强对《检查用电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加强对检查窃电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监督。 三、在城乡各地张贴“通告”。同时,要依靠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广播、电视、新闻等宣传部门的有力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电力部门还要进一步向社会宣传当前的电力形势,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重要性和窃电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并向广大用户宣传解释电业规章制度。 四、供电企业要强化用电管理,使电力销售环节的抄表、核算、收费和复核等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堵塞漏洞,尤其要做到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还要研制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防止窃电的技术措施。 五、各级管电部门人员要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带头贯彻执行“通告”。对于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甚至目无法纪、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窃电的人,应从严惩处。 附件:《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一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能源部、公安部能源电[1990]275号发布)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时间:2009-10-16 11:40:00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