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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早已于1995年2月生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于年初施行,我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发给你们,但我们发现仍有许多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下: 一、关于犯罪主体问题 《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只适用于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而担任董事、监事、职工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如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担任职务并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其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实施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罪名,而要根据《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即要按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定性。 《决定》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第四条作了规定,特别强调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格意义上理解,必须是在编的国家正式干部。 对于公司和其他企业之外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贪污、挪用行为的,则不管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一律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决定》。 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被告人身份作为法庭调查的重要内容予以核实,根据不同主体分别定罪量刑。 二、关于侵害对象问题 《决定》第十、十一条把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侵害对象明确为“本公司”、“本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一切公司、企业。 办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把侵害对象理解为国家的和劳动人民集体的财产,即我们传统上的“公款”概念。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的侵害对象远远超出这个范围,体现了法律对所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性。 三、关于数额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我省《意见》中提出的数额即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罪重罪轻的界限,不必再按《解释》中提出的追究责任数额幅度的下限去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与此不同的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执行原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附:两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 主题词:刑事审判 意见 (共印200份) 抄 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1996年11月6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5)刑复字第280号
被告人郭运祥,男,一九四九年七月八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乡智村农民,原系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信用社聘用职工。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1995)忻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运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运祥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1995)晋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确认:被告人郭运祥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至一九九四年五朋二十二日期间,利用其受聘为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信用社第七信用站职工的工作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和入帐抽掉底卡等手段,挪用信用社库款计人民币五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二分,用于个人办厂矿、倒卖物资等营利性活动和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二十万零二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沿有三十四万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帐务清查报告,证人证言和追缴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运祥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运祥系信用社聘用职工,利用工作便利,挪用信用社库款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信用社库款不能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决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忻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郭运祥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宣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程永生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晋刑二核字第7号 被告人周进尉,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系铁十二局建安处机械公司大修厂出纳员,工人身份,住太原市河西区西矿街负六十号。1995年2月20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6日以(1996)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进尉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9月至1994年4月间,周进尉在担任铁十二局建安机械化公司大修厂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现金和转帐支票的形式挪用公款212920.75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赃款26000元,已发还单位,尚有186900余元无法追回。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案件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只就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提出从轻处罚之请求。原审据此以贪污罪判处周进尉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复核查明,原判对被告人周进尉在担任铁十二局建安处机械化公司大修厂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司资金186900元,挪用公司资金26000元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有银行对帐单据,进款、提款单据,证人王爱民、张洪珍的证词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为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周进尉1980年11月入伍在铁道兵二师服役。1984年铁道兵并入铁道部,义务兵集体改工,周进尉转入铁十二局建安处,技术职务为会计员,行政职务为工人直至案发。该事实有兵改工审批表,铁十二局建安处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和铁十二局建安处劳人科1996年9月11日“关于周进尉工人身份的证明”为证,足以确认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和从事营利活动,除26000元追回外,其余186900余元无法追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原判没有查清被告人身份,因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周进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判决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冀民 审判员 田太镜 代审判员 张继平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连顺 |
时间:2009-10-15 18:18: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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