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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受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研)发(1989)35号《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仅包括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包括获取其他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提供“赞助”、无偿长期使用他人汽车、房屋等。

  二、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离开原单位或者在原单位调换另一种职务后,利用本人原有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包括已经为行贿人谋取了合法或者非法的利益,而且包括意图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行为人明知请托人的请托目的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视为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四、行为人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后为请托人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其具有必须借款正当理由的,以受贿论处。

  五、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提供或者转让自己非职务技术成果,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七、受贿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已经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无论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八、因受贿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达二十万元以上的,可视为“重大损失”;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使国家利益遭受其他重大损害,如造成严重的政治、社会影响的,亦应视为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研发室

                                一九九五年九月 日

  (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参阅材料)

时间:2009-10-14 11:08: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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