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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的解答,经过十年的适用,需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同时,为正确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一并就办理《决定》规定的有关金融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普通诈骗刑事案件 一、个人进行诈骗犯罪,数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虽未达到二十万元,但诈骗数额巨大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合同标的数额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单位进行诈骗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151条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2条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购销等合同后,不予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而将对方全部或其余货物、货款挪作他用,致使丧失履约能力,又不返还货物、货款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经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致使履约能力丧失,无法返还货物、货款的,不属于诈骗。 三、以诈骗公私财物为目的,提供假广告而予以拟制、刊播、设置、张贴的,以诈骗共犯论处。 四、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处刑时应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五、行为人多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如归属明确的,应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如果赃款赃物的归属不明确,可将赃款赃物按被害人被骗数额占扣押在案诈骗赃款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六、行为人将诈骗款已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的,对方如明知是诈骗款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关于金融诈骗刑事案件 七、违反《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诈骗罪。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另一种意见:不规定滥用。)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非法集资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非法集资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非法集资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非法集资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八、违法《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超过偿还贷款期两年,有能力偿还贷款而不偿还的; 5、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如为个人获取名誉"捐资助学"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7、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诈骗贷款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贷款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贷款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违反《决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实施《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另一种意见: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罪定罪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密押等信息进行票据诈骗,使本单位以外的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遭受经济损失的,经票据诈骗共犯从重处罚;使本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经贪污罪或者侵占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十、违反《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实施《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十一、违反《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银行允许透支的,超出允许透支数额一倍以上的,构成犯罪。 十二、违反《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决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了生后,没有获取保险金的,不以犯罪论处。 实施《决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十三、《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金融诈骗刑事刑事案件,依照《决定》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一九九五年九月 (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参阅材料) |
时间:2009-10-14 11:01: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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