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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稿)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发出《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经几年来的适用,需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一、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私利”包括获取物质利益和就业、升学、调动户口、分房、晋升等非物质利益。为本人和其他个人获取以上利益,以及已获取和已许诺尚未获取以上利益,都属于“为私利”。 挪用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独资、合伙等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对公款有支配权的企业或者部门负责人,为私利擅自批准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作准备,如用作私有企业、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其挪用公款属于用于营利活动。 四、以获取利息、股息为目的,个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获取的利息、股息应作为违法所得,连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给国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五、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应根据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的用途,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性质。如果个人贷款或者私人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其挪用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六、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经查证,案发前确实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没有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前已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视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七、国有企业承包人将承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金挪作承包、经营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兑现,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完成了承包合同,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应累计计算,挪用时间应从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达到较大之日起计算;数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数次挪用公款,如果每次挪用公款单独构成犯罪的,虽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累计计算)。 九、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挪用公款在侦查终结前退还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将挪用的公款退还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起诉的,如果原起诉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没有变化的,被挪用公款是否退还,应以第一次起诉前是否退还为准。 检察机关在起诉前搜缴出的赃款,能否视为“退还”,应当区别具体情况认定:挪用人不知道案发,检察机关立案后没有与挪用人正面接触,进行搜查后搜缴出赃款,讯问挪用人后,挪用人也表示愿意归还的,可视为退还;检察机关立案后,根据被告人的主动交待或者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线索竟搜查搜缴出的赃款,应视为退还;检察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被告人亲属也拒不配合的,检察机关经搜查起获的赃款,不应视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退还赃款。(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参阅材料) |
时间:2009-10-14 10:55: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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