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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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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1993)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各国营企事业单位,驻市部队和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章)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加快我市旧城改造步伐,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郊两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各县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二章 拆迁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有关主管机关核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后,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房产交易、房屋买卖、租赁交换及过户等手续,但停办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各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冻。 第八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劳教解除人员、学校毕业生、归国人员等确需入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时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妥善安排,及时解决。 被拆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期限每人不超过15天。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制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市拆迁方法,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审查拆迁人的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书,并监督、检查、落实。 (三)调解、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纠纷。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 (二)实施拆迁前,按本办法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有关费用发放、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协议规定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及道路。 (四)安置用房必须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过渡期限,一般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二年。 (六)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应报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搬迁,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拆迁人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件及房屋附属设施的合法证照或使用证照,凭证办理补偿手续,不得弄虚作假。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得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定协议的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不得强占住房,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六)按规定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工程和归侨、侨眷的房屋、文物古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七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即: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私自建造的房屋及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无有效产权证件的建筑;住公房自建的棚、厨或规划部门明确不予补偿的建筑等,不论公私产权一律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安置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即: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执行。 直管公房不作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补偿价格由市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屋的重置价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它房屋互换产权。 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工程基本造价+拆迁费+管理费)。超过原拆除面积的安置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总金额的50%一次性奖励。 凡由住宅房改为营业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对待。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过渡住房,主要以投亲靠友、或本人所在单位解决。拆迁人根据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支付房费;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被拆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六条 拆除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的停产停业,属单位自管的,由拆迁人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册职工月工资额的60%一次性补助。 被拆除房屋租赁直管公房的,拆迁人应提前四十天通知出租单位,出租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单位,解除租赁合同、停租。由承租单位自己调整解决,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或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但不能影响拆迁进行。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性质,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 对直管公房的安置,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 对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含40平方米),按实有居住面积安置。 安置面积少2平方米或多5平方米以内,属正常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成片或单元向原产权单位移交产权。 住宅房产权属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被拆迁人的安置,由产权单位按省委、省政府晋发(90)31号文件规定安置。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的安置,应服从城市规划。拆除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污染环境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异地安置,被拆迁单位也可根据现有土地潜力自建安置,或建设单位用异地等价互换。 拆除公共福利房屋、幼儿园、学校、医院、粮店、邮局等和受地域性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用于城市绿化、道路、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拆除单位自管房的不予安置,由被拆除单位自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纯菜民户,原则上批地安置。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承办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总额或新建安置面积工程总造价的5%处以罚款: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3)任意扩大或缩小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4)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和缩小安置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周转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批准拆迁的房屋已作过合理安置补偿后,经过做思想工作以各种借口拒迁者,属单位拒迁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予以经济制裁或处以政纪处分;对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起诉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迁,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由拆迁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省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长治市住宅区域划分。 (二)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标准。 附(一) 长治市住宅区域划分
附(二) 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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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0-11 18:12:46 点击数: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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