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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长治市律师诚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归集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披露和公示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行业信用建设,促进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治市司法局、长治市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所在执业过程中有关诚信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治市律师协会建立律师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律师诚信信息,向社会提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执业状况及诚信状况。

  第四条  律师协会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归集

  第五条  律师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六条  律师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

  (二)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学历。记载律师获得的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六)诚信等级。按年度逐年记载。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名称。(包括原名称、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变更,改制变更还是合并变更);

  (二)成立时间;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注册办公地址(含地址变更情况);

  (五)性质(含合伙或国资);

  (六)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七)诚信等级。按年度逐年记载。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律师身份信息(一)至(五)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一)至(六)项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在每年年检注册时填报会员登记表上报;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七)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信息由律师诚信评审委员会提供评定结果。

  第九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示信息系统;

  (一)被投诉且已立案的记录;

  (二)未通过有关专项或定期检查;

  (三)因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不足以构成处分或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五)诚信等级被评定为B级的;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对律师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警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四)诚信等级被评定为C级的;

  (五)其他应当向社会公众警示的对律师诚信有重大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披露和公示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得诚信等级信息、身份信息和警示信息,由律师协会通过律师诚信服务热线(电话)和其他媒体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各界查询。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律师协会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律师诚信信息记录期限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停止执业时止;记录终止后,解除记录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提示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记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即诚信等级为A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为其积极创造更好的执业条件,适时采取如下措施,以资鼓励;

  (一)减少对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评“优”、评“佳”活动中予以加分;

  (三)其他扶持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纳入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信息,原则上在每年年检注册后2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等特殊情况需记入或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向律师协会如实提交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8日起实施。

时间:2009-10-11 10:43:3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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