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畜牧法类 |
农业部关于发布《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5日)修改 (1988年6月30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8号文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施行。 附: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份。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十九条 个体兽药经营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个体兽药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第三十三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1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3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行试验,并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兽药质量复核试验。
第四十五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七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八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四十九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五十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第五十三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五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七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八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它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九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一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假兽药所冒充兽药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批劣兽药货值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定期上缴同级财政管理机关。因查处案件需增加的办案费用,报经同级财政管理机关审核核拨。 第六十九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
时间:2009-10-10 14:50:31 点击数:0 |
上一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下一篇: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