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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个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长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长治市公安局、山西省长治市司法局、山西省长治市财政局、长治市人事局、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山西省长治市地方税务局、长治市统计局、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长编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个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编办、法院、检察院、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土地、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各商业银行: 现将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六个厅局转发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年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编办字[2000]6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对各类事业单位进行了登记,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换证工作从2001年1月起实行。对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要进行检查督促,积极创造条件,使非法人尽快向法人过渡。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为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配套使用,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请办理有关事宜和开展其他活动时要求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年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长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章)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章)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章)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章)长治市公安局(章)山西省长治市司法局(章)山西省长治市财政局(章)长治市人事局(章)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章)长治市国土资源局(章)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章)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章)山西省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章)长治市统计局(章)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山西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章)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统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晋编办字[2000]68号 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个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各地(市)、县(市、区)编办,法院、检察院、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土地、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商业银行: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编办字[2000]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两点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我省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对全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进行了登记,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换证工作从2001年元月起实行。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对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一次检查督促,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主体也要协同配合,积极创造条件,使非法人尽快向法人过渡,以更好地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于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配套使用。 附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十五年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章)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章)山西省公安厅(章)山西省司法厅(章)山西省财政厅(章)山西省人事厅(章)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章)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章)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章)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章)山西省统计局(章)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中编办发[2000]17号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章)中国人民银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章)国家税务总局(章)国家统计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样式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样式
注:内蒙古、西藏、新疆三个自治区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别加印有蒙文、藏文、维吾尔文。
主题词: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 使用 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2000年8月7日印发 (共印3000份) |
时间:2009-10-08 15:18: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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