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6月25日法研字第1283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号函向我院请示的卢金城购买济南市石佛屯红炉社方铁欠款190元未付,担保人丁金杯是否应负偿还责任问题,你院曾以(56)东高法办字第354号函答复过该院,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 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卢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