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
长 治 市 城区地方税务局
长治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 治 市城 区 财 政 局
长治市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长城残联字(2005)13号
为了确实保障全区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以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真正得到实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部门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0号)和《长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核发〈残疾人就业证〉的通知》(长政办发[2004]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承办具体业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地方税务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财政局予以配合。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区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省属、外省市驻市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四条: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从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残疾人就业,也可通过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第五条:各单位招收(聘)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的工种和岗位。
第六条: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同时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年审已就业的《残疾人就业证》。
第八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规定第三条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本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仍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个体工商户按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对所属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的30内通过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委托代征、代扣单位缴纳,代征、代扣单位必须根据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下达的缴款通知书金额代征、代扣。
第十条:委托代征、代扣范围:
区财政局:机关、团体、全额事业单位。
区地税局:企业(含中央、省属、外省市驻市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30日内向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缓缴或减缴,缓缴期限为一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上乱开口,送人情。
第十二条:对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仍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后仍不执行的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区残联负责解释。
长治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章) 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章)
长治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长治市城区财政局(章)
长治市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章)
二OO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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