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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及计划单列市司法局、财政局、物价局: 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别,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和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收费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布施行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律师业务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三、办理刑事案件
四、办理民事案件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
时间:2008-06-07 08:46: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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