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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19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 上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印发 共印500份 长治市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地表水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建局是本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和本细则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立市、县和各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费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累进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实行累进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凡驻市规划区内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和个体,向城市规划区内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沟、调洪沟、河道、水泊、农田,泵站及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一律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用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必须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和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或停供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自备水源单位不装水表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按24小时计算水量收费,直至装表为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时间:2009-10-07 16:49: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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