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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 |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1995]1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其他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财政、本人所在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建产专项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个人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及社会工资挂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给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循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财政和单位负担的比例控制在上月单位工资总额的17%--23%。具体比例由各地测算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纳的比例为本人工资总额的3%,由单位代为扣缴。随工资增长逐步提高。 第十条 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当地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起步比例预缴一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一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规定第8条规定筹集的基金不敷使用时,其退(离)休人员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仍由原单位按其经费渠道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基金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保险基金的年度结余,除留足三个月的支付备用金外,结余部分存入财政专户。其所有权、使用权仍属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禁止基金管理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在建立个人帐户的同时,发给每个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其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手册》由本人保存,用人单位填写,每年送基金管理机构审核一次。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给付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按月发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或重大贡献奖励者,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离)休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本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晋政发[1994]4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标准补贴,但非因缴费年限所应享受的部分不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根据本人意愿在退休时一次性或按月发给。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或暂时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包含的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的中断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内的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参军、入学、辞职或被辞退等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内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异地变换工作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如接收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由外省、市调入本省,须按本省规定的个人帐户项目,将累计储存额转入当地基金管理机构。如原工作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则按本省规定的标准,补缴自本规定施行之月起至调入年月个人应缴部分;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补缴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入年月个人应缴部分。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基金管理机构,是经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第三十三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比照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标准核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基金管理机构的运营工作,受同级财政、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股份制、私有制事业单位固定人员及中外合资事业单位中方人员等非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主题词:保险 规定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印发 共印2400份 |
时间:2009-10-07 12:19: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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