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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失效) |
【颁布单位】80404 【颁布时间】1997年12月04日 【生效时间】1997年12月0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9-10-07 10:16:5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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