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劳险字[1998]176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发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按《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城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企业可照顾录用一名符合条件的未婚子女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的子女为农村户口的,职工本人户粮关系迁回农村,户口为农户、吃商品粮,子女可转为城镇户口。
三、《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这里所指“原标准”,是指第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即“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0年的数额。”
四、《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五、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六、《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如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或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
七、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后,造成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基本养老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重复享受,其他工伤待遇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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