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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银发[1997]111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昆明城市合作银行、福州城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为了规范公开市场业务,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理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 第二章 债券交易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 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署有关协议。 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第五章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发生机构更名、合并的一级交易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动放弃一级交易商资格的机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办理相应手续,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交易任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债券交易中,联手操纵价格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同时,二年内不允许其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四条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法规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或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将被终止享有公开市场业务有关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必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及相关权利自动终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连续三个交易日没有成交或没有报价又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公开市场业务其他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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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28 15:47: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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