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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失效) |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农牧渔业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 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或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 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章 种苗基地检疫(或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繁殖基地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部门要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种子、经作等部门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和繁种基地。 第十九条 农林院校、科研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检疫证书,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归口单位同意后,须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直属各部门在京单位的引种,由农牧渔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京外单位由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引种,由该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 可根据需要和可能, 逐步建立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惩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渔业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二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犯《条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制度,均属无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农牧渔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10-05 10:10: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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