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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3

执行日期:1996-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第二款为:“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款为:“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选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七、第十一条原有两款,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第二款为:“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三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八、第三十条中删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九、条款中所称“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并删去条款中所有“类资金”字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修正)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以及科技等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年度发展计划,提出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农业专项资金;

  (三)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确定农业投资项目,应经过科学论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使用农业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责任,讲求效益。农业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管理、核算、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使用好基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业投资项目及其资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费和滥用。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时应将农业投资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投资计划、预算作部分调整变更时,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在农业投资中不执行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当地的农业投资情况进行视察、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代表关于农业投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及时作出认真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或下级农业投资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的资金进行审计。有违反政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挤占农业投资,造成农业投资损失浪费及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10-05 09:52: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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