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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营企业实行了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机制,增强了企业的活力,经济效益逐年提高。但是,有些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不适当地减发或停发职工的病假工资,甚至有的企业还实行“倒扣”的做法,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病休职工的生活,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本着既有利于生产,又能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精神,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对原规定中存在的短期病假待遇偏高,长期病假待遇偏低的弊端进行改革,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五十五;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 三、职工曾获得全国及省一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四、符合国发[1982] 62号文件第一条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职工,病伤假期工资照发。 五、职工病伤假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4]10号文办理,由过去的“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每月以一个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一年。凡在一年内职工病休累计超过六个月(或一百五十三个工作日)者,从超过之日起改发病伤救济费。 六、职工病伤休假、复工的审批手续和权限,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伤假期生活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参照本规定执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九、职工未加入工会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领取的病伤假期工资和病伤救济费,只能领取上述规定额的半数。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各单位执行的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晋劳险字[1988]119号文) |
时间:2009-10-04 15:35:0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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