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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 |
2005年10月12日 国法秘函[2005]36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这一规定,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 附: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如何理解的请示 (2005年8月24日) 国务院法制办: 我办在审查孙连海诉盘锦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复议案件中,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市、县政府无权制发《强制拆迁决定书》。该款前部门规定的是行政强制执行。本款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具有决定权,但不是以自己名义制发《强制拆迁决定书》。而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被责成的有关部门制发《强制拆迁决定书》,并组织实施,该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市、县政府必须制发《强制拆迁决定书》。依据该款规定,既然是把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权赋予市、县政府,政府就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制发《强制拆迁决定书》,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该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关于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如何理解,我办把握不准,恳请函复。 |
时间:2009-09-29 17:46: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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