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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问题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为保证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根据,结合十几年来的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系统地规范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于1997年1月15日施行。从各地检察机关执行情况看,《规则》总的来说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实际的。由于《规则》是在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时制定的,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特别市涉及公、检、法、司等机关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相互间程序运作上存在一些不一致的问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协调,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要求各机关按照这一规定修改各自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于1997年8月就开始调研。1997年9月初,根据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和《规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映的意见,我们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修改对照表),在全国检察机关征求了意见。1998年1月,《规定》下发后,我们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征求意见稿),把《规则》(试行)与《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全部作了修改,对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全面研究,吸收了可行的意见。

  《规则》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四个指导指导思想:(一)《规则》的规定要不折不扣地忠实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把立法讨论过程中提出的、未被采纳的意见,再写进《规则》。(二)通过制定《规则》保证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提供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三)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好各机关在刑事程序上的协调与衔接。(四)《规则》的规定要有可操作性,把发条规定具体化,便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地实行。

  一、关于《规则》的体例结构和通则

  《规则》分为十二章。在体例结构上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章节顺序设置,而是按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行使检察职权的程序设置了章节。刑事诉讼法中一些独立章节,如辩护、简易程序写进了审查起诉一章。审查逮捕作为主要检察业务,专门设置了一章,并将审查逮捕分别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为了把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也设了专章规定,把立案活动监督、侦察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执行活动的监督都纳入其中,突出了监督权的行使。

  第一章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应遵循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检察机关都应该执行,不再重复规定,主要是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业务领导问题,《规则》中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相应于这条基本原则,《规则》在许多章节中都规定了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等工作制度。

      二、关于管辖

      1.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原则规定,管辖的具体罪名,在《规则》中作了详细规定。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用好法律所赋予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规则》重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具体包括:(1)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直接受理,应当经本院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此类犯罪案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3)报送材料要写明已经查明的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2.关于特殊立案管辖的分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从性质上市属于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检察院立案监督的特殊表现。这里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原本是检察院立案管辖以外的案件,即依法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指示由于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特殊程序直接立案侦查。可以说,凡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都可能成为本条规定的检察院直接立案的案件。在检察院内部,实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专业分工,侦查工作也分别由反贪污贿赂、法纪部门承办,因此上述犯罪由检察院受理后,究竟由哪个部门承办,原来规定得不甚明确。这部分案件可能属于与反贪污贿赂相联系的经济犯罪案件,也可能属于侵犯公民民主、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不宜简单划归一个部门受理和查处,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内部不同的侦查部门办理,即一般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可由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这样便于发挥各部门办案的优势,更有利于案件的查处。在具体工作中,这类案件都较为重大,一般由检察长根据上述原则指定有关部门办理。

  3.关于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时,能否查办与渎职犯罪相牵连案件的问题。

  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规定中,出现一个罪案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情况,这在侦查工作中必定由交叉。特别是检察机关在承办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案件时,需要查清与渎职犯罪相牵连的案件,如不查清,就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渎职行为。这些相牵连案件大都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犯罪时,能否查办与渎职犯罪相牵连的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在对待具体案件上,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1)检察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办。如果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如果检察机关查办与渎职犯罪相牵连的其他案件,是获取渎职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是构成渎职犯罪中具体案件的要件或前提,必须自行立案侦查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对于其他类型的涉及牵连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处理:(1)同一犯罪主体,既犯有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行为,又犯有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2)同一犯罪主体,实施两种以上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行为的,以其主要罪行确定管辖机关。(3)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的,以主犯触犯的罪名确定管辖机关。(4)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分不清主次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

  三、关于适用侦查、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

  1.关于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问题。

  各地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限制了手脚,增加了突破案件的难度。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一要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观念,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要改变单纯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口供扩大线索获取证据的办案方法。二要加强初查工作,在获取证据上下功夫。三要掌握传唤、拘传的时机,灵活运用侦查、强制措施。传唤、拘传应当在经初查已取得了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这样,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可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如转换为拘留、逮捕等,保证讯问的连续性。   

  2.关于传唤、拘传的地点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于本条规定的"市"'是指哪级市,是指户籍地、居住地还是工作单位所在地,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从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出发,这里的‘‘市"一般应理解为"县级市"。在直辖市、省辖市,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城市的市区(可以跨区)进行。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居住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犯罪嫌疑入"所在的市、县"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  

  3.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保管、处罚及执行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证金保证的规定,执行中各地

    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哪个机关收取、保管,是否随案移送,由哪

    个机关处罚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各家规定也不一致。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保证金的收

    取、保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保证金的没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执

    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通知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

    户交纳保证金,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手续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予

    以确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中需要传讯犯罪嫌疑人

    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

    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

    取保候审的人要求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公安机关应当经检察

    机关同意后决定是否批准。在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与执行取保候

    审机关的工作衔接问题上,有关部门还要作出具体规定。

    4.关于拘留的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的权力,同时规定了由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在执行上存在公安机关

因警力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在紧急状态下及时采取拘留措施

的问题。拘留作为一种紧急强制措施,需经公安机关开具拘留

  证,还要指派侦查人员执行,确实存在可能贻误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时机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拘留决定,应当及时派员执行,检察人员可以协助。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前,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

  5.关于在侦查过程中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问题。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

  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过去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一直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还是否需要经检察院批准?这个问题经讨论协调,明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力赋予侦查机关,不再经检察院批准,检察院如果发现问题,可以进行监督。检察院自侦案件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由侦查部门报院里批准执行,不必报经刑检部门审查,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检察院自侦案件延长羁押期限,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由侦查部门提出意见,送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经送检察长审批,报上一级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6: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撤销案件时,能否追缴违法所

得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

定,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能否追缴犯罪嫌疑人的

违法所得。协调后认为,撤销案件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 

  7.关于申请扣划的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作了规定,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在司法实践中,对处于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一些财产有必要进行扣划,如需要及时返还被害人、诉讼在侦查、审查中终结的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机关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入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在实际办案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进行处理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死亡;二是需要及时返述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发条的规定,诉讼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终止,但财产的处理程序仍要继续下去。粮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法院作出裁定返还,实际上很难做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及时返还"。根据上述协调的规定,凡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于法院要通过裁定决定财产的处理,则必须经过审理才能作出裁定。这就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当然,这一审理、裁定的性质、具体程序包括是否组成合议庭、审理方式、期限等尚需进一步明确。

    值得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机关的

 

规定中仅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下有关

  财产的处理程序,而未规定需要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处理程序,是仍可由各机关扣划返还,还是也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由法院裁定返还?从规定本身看是不明确的。

8.关于初查。

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初查作为查办贪污贿赂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诉讼阶段,是检察工作经验的总结。为规范初查,遵循"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摘准"的方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前审查的规定,《规则》将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明确了初查所应遵循的三项原则:(1)初查必须经检察长批准;(2)初查应当秘密进行;(3)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四、关于审查批捕的有关问题

1.关于正确把握逮捕条件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调整了逮捕条件,但是如何把握"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的条件,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从公安部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看,公安部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证据要相互印证",经讨论认为,两种对逮捕条件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的正常进行,捕后还要继续侦查,不能因为担心赔偿而该捕不捕。

 

 

"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与原刑事诉讼法"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不同,与起诉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的犯罪事实也不同。从证明对象上讲,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前言,逮捕条件所讲的犯罪事实是还需要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清的犯罪事实。经过进一步侦查,犯罪事实可以查实,也不能完全排除查否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和"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同的。有证据明有犯罪事实,其证据是初步的,需要经侦查取证予以补充,以达到证明犯罪的充分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不在于证据的多少,而重在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确实性。证据的确实一般是有两个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保证证据已查证属实。 

    2.关于因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能否要求复议、复核的问题。

    补充侦查只是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发出的通知,不是独立的一种决定。在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原因实质上是事实或证据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泼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根据这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是针对不批捕决定提出的,不受不批准逮捕原因的限制。

    3.关于补充侦查后再报捕是适用复议、复核程序还是报捕程序的问题。   

    复议、复核与重新报捕性质不同,适用于不同的程序和情形。如果是公安机关认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可以采取复议、复核的方式;如果是不批捕决定作出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又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就应当重新提请逮捕。因为复议、复核是针对原不批捕决定有错误适用的,而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后说明不批捕决定是正确的,不能复议、复核,而只能重新报捕,原来的不捕决定也不予撤销。

    4.关于加强逮捕执行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批捕执行监督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接到批准逮捕决定后不及时执行逮捕,接到不批捕决定后又不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继续羁押。对此,检察院既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防止该捕不捕,又要注意检查监督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后的执行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执行,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及时执行逮捕决定,或者不及时执行不逮捕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纠正。逮捕执行监督是一项新的工作,在执行中情况较为复杂,要认真总结经验,慎重积极地开展这项工作。

  5.关于特殊对象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时,可以采取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为保证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司法保障作了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

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提清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并经许可后再办理批捕手续。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对本级人大代表决定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人大代表因现

行犯依法拘留的,应当由执行拘留的机关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应当报请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案件,依法决定进案、决定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上级人大代表的案件,应当层报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办理下级人大代表的案件,需要履行上述程序的,可以自行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人大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依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县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五、关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和庭审中的问题

   l.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的范围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看,普遍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的案件材料,并设置审查程序,对不符合法院要求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使案件起诉不出去的问题。根据各地反映,不受理的情况主要有:(1)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上没有写明证据和证人证实什么问题,以及证人能否出庭和不出庭理由而不予受理;(2)没有移送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诉讼文书而不予受理;(3)有些法院提出证据目录上开列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主要证据,要求全部复印移送,否则不予受理;  (4)有些法院对被告人身份不能查明的案件不予受理;(5)有些法院要求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款物,否则不子受理。

    改革庭审制度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庭审制度的改革是要革除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弊端,加强庭审在审判

工作中的作用,做到审判公开、公平、公正。庭审改革的切入点

就是变开庭前实体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移送材料。起诉书指控犯罪应当明确、具休,写明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罪名;证据目录应当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列全;证人名单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通讯住址或工作单位地址;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当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的复印件。

我们认为,关于起诉时向法院移送材料的范围,应当按照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掌握,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应当修改。有的文件规定的开庭前审查的十项内容中,  "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理由";"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不能再作为庭前审查的内容。被害人的姓名、地址、通讯处,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检察院应在起诉书中写明,不需要另附材料。对于以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问题。

    "主要证据"的范围是工作中认识差距较大,且影响顺利移

  送起诉的主要问题。我们认为:

    (1)主要证据范围是:起诉书中提到的证明犯罪的证据种类,在这些证据种类中,每种可能有若干个证据,主要证据是对认定主要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的证据,移送的主要证据可以是-个,也可以是几个。其他非主要证据以及起诉书中未提及的证据种类的证据,可列入证据目录在庭审时使用。

    (2)有关自首、立功、累犯、犯罪中止和未遂、正当防卫这五种法定从轻、减轻、从重量刑情节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范围。这其中有哪一类,就移送哪一类。例如: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可能有几个,只需移送其中主要的。

    (3)哪些是主要证据由检察院确定,法院不能在主要证据的多少以及证明力上提出额外的要求,更不能对主要证据进行实体性审查。

    3.关于法院实行立审分开,不予受理起诉或者驳回起诉的问题。

    各地法院普遍在告申庭里设立立案室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前审查,普通程序案件审查期限七日,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期限

三日。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院立案要求的,限定检察机关五

日内补充材料,经补充材料法院认为仍不完备或者逾期不补充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检察机关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的公诉。

  为配合刑事庭审方式的改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实体与程序的全面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并对程序审查的对象和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律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移送材料满足开庭前审查条件是容易做到的,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上统一了认识后,只要严格依法审查,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情况应当十分少见。

  我们认为,对移送材料的范围特别是主要证据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材料,该移送的必须移送,不该移送的,应当说明情况。如果检察院移送起诉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和有关具体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移送。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提出补充材料的范围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不能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开庭前的审查期间应当计人审判期限。

  4.关于证据和案卷的移送问题。

  关于案件材料何时移送、移送范围问题,"两高"和有关机

关规定不一致,各地做法比较混乱。有的地方采取变通的做法,让法官庭前阅卷;有的地方仍采取以往移送案卷的方式;有的地方移送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也有的地方在庭后将案卷借给法官阅览,然后退回人民检察院。这样在有些地方形成了开庭前要检察院复印全部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开庭后又要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的状况。一方面造成了诉讼浪费,更重要的是使庭审流于形式,审判人员依赖庭后阅卷进行审判,合议庭不能当庭宣判,庭审作用仍未得到发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依然存在。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案卷材料的内容。案件材料分

为两大类:一类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讨论案件记录等检察内部工作材料,这部分材料形成检察内卷。另-类是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直到起诉的全部诉讼文书和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两部分。指控犯罪的证据包括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也包括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这部分材料形成检察正卷。检察内卷在执行原刑事诉讼法时不移送,现在也不应当移送。其次,关于案件材料是否移送和移送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庭审制度,加强了法庭的指控与辩护,强化了庭审的作用,强调了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法庭以当庭的审理确认证据,定罪量刑。因此,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卷材料的移送。

  鉴于当前庭审的现状及审判人员素质的局限,为便于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作出判决,检察机关应从全局出发,着眼于利于打击犯罪,对作为物证、视听资料等可以与案卷分离的证据应当当庭移交法庭,证言类或者书证类证据,在休庭三日内连同侦查卷移送法庭,三日内移送也包括当庭移送。对于需要当庭审判的案件,检、法两家商定后,可以当庭移交案卷的,也可以当庭移交,这应当根据案情、开庭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我们说有的书证、证言、笔录不能当庭移交,是因为这些证据与其他案卷材料装订成册,不可能将案卷拆散,宣读一个证言,移交一个证言,这是个具体操作中的技术问题,尚需进一步总结经验。

    5,关于赃款赃物移送和处理问题。

    有些法院要求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交扣押、冻结款物,否则不予受理案件。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大宗款项必须在起诉时随案移交。

    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问题,是公、检、法机关长期没有解

 

决的一个实际问题。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一个原则,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

审判阶段,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孽息由扣押、冻结机关妥善保管,

以供核查。根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在移送起诉时不移交扣押、冻

结的财物及孳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扣押、冻结的实物作为证

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公诉人向法庭出

示后,当庭移交法庭。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照片、清单在法庭

上出示、宣读后,移交法庭。侦查机关冻结在银行的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向法庭移送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从案犯家中查封、扣押的财物作为证据使用时,对不宜移送的,

应当将其照片、清单或者证明文件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后移交法

庭。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由银行将

冻结存款上交国库,由扣押的侦查机关将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赃款

赃物返还被害人或上交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6.关于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不再适用免予起诉,这是公诉制度的重大改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

可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为保证不起诉的正确适用,避免出现免诉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了从严掌握的规定;对存疑不起诉,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规则》规定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   

 7.关于出庭支持公诉.

在新的庭审方式下,公诉人如何出庭支持公诉,《规则》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1)强调公诉人出庭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制作出庭提纲。(2)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等支持公诉活动的具体程序及应当注意的事项。(3)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规定补充侦查由检察人员提出,加重了公诉人对公诉质量的责任,《规则》对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作了具体规定: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漏罪、漏犯需要补充侦查的;需要通知开庭前未通知其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质证的。另外,《规则》对变更追加、撤回起诉作了具体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的叙述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上述情形都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是针对那些事实已经查清,只是存在个别证据需要查实或补充,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规则》对这一规定也作了具体规定。

8.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检察机关对追究犯罪实行监督的修改和补充,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在立案环节的具体体现,为正确、充分行使这项权力,《规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程序:(1)明确了立案监督工作由审查逮捕部门具体负责。(2)明确规定了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或者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3)规定了立案监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不属于此类案件的,发出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5)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9关于加强内部制约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制约

    问题也是研究的重点问题,曾经写进修正案(草案),后因这一问题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就没有写进修改决定,但是

   《规则》应该体现这一精神,把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概括,以加强人民检察院内部制约,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格执法。《规则》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与逮捕、侦查与起诉相分离,分别由不同部门办理的制度,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或监察会决定逮捕;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章中,作为专节规定。《规则》规定了备案审查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等。《规则》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等。

六、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问题

 

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告知主

管机关、提出申请;会见日期如何确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是否应

当限制等问题。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事先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犯

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并及时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在特殊案件会见应当在5日内安排。在侦查阶段,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程序。

    关于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我们倾向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一

般可以羁押二个月,特定案件还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为在较长羁押期限内保证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可以适当增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会见的日期、时间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或与律师协商确定,以方便双方的工作。

2.关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为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提供

方便条件,允许其查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有意见认为,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到检

察院查阅指控犯罪有关的材料,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案件已经属于人民法院,辩护人应当在法院从事有关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案卷材料。"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说明只能在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不存在"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到检察院阅卷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能简单地认为辩护律师现在可以看到的案卷材料比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还要少,其权利实际上缩小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在各个诉讼阶段都给予律师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也有调查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对案情的了解并不比过去少。在审判阶段律师通过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对案件的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抗辩式的诉讼中,律师应当依据

自己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去为被告人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而不是从办案机关的材料中去寻找辩护的突破口和材料,因此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能再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

时间:2009-09-23 10:28: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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