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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为保证严格执法、统一执法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党的领导下,刑事诉讼的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互相配合、协调,及时解决执法中矛盾和问题的优势,对保证在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有效地惩治犯罪将发挥积极作用。

   《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更不是其他法定规范性文件,但实质上兼有有权司法解释和补充立法的性质,实际上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中各职能部门在执法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这一文件下发后,在执行和理解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现对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评析和介绍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具体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作了调整,从立法精神上是要在立案管辖中明确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的管辖范围,避免在立案管辖中交叉和越权办案。由于刑事诉讼法此条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管辖的具体罪名,特别是刑法修订后,罪名增加至400余个,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有关表述也不尽一致,在执法中检察机关究竟管辖哪些罪名仍有不同认识。同时,1996年底以前立案的案件办理也有一个过程,在管辖衔接中也应作出一些具体规定。《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如涉税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案件,可由检察机关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这些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应了办案中的实际需要。

  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具体范围,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和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加以确定。《规定》中确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包括修订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3个罪名。贪污贿赂犯罪包括修订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12个罪名,同时包括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有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均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列举了4个罪名,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包括6各罪名。即除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外,还包括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向证人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又侵害司法工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这一罪名实质上应当属于渎职犯罪,因按照刑法分则的体系只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时,明确列举了4各罪名。《规定》又将“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划归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又规定“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案件一律无效。”这里的“文件”当然也包括《规定》,实际上《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现了自相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根据修订后刑法规定主要是指破坏选举罪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管辖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其他主体实施的此类犯罪则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这就出现了同一种犯罪行为因为主体不同而分别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或互相推诿。在办案中应特别注意这种确定管辖的区别,首先要查明犯罪主体的身份,再确定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

  二、关于牵连管辖问题

  《规定》第六条对刑事诉讼法中立案管辖中的牵连管辖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规则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如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办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等。有的部门认为这些规定容易出现管辖的交叉,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范围不符。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牵连管辖的案件时较为普遍的,如一人犯数罪,其中既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又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是分案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还是可以由一个机关根据一定原则并案侦查,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牵连管辖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从《规定》关于这一问题所确定的精神看,对于牵连管辖确定了以下原则: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首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涉及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首先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这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管机关,对贪污贿赂具有专属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得并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而必须将其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主要是指案件之间无牵连关系,如检察机关在侦查某人受贿案时,又发现其他人员的侵占案,应当将侵占案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实际上不仅贪污贿赂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依法属于自己侦查的其他案件如渎职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案件时,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仅限于侦查贪污贿赂案件。

  (二)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涉及牵连管辖的案件,采取“为主为先”的原则,即由涉嫌主罪确定管辖,主次罪不易区分时谁先立案即由谁立案侦查。如犯罪嫌疑人涉嫌犯走私者、挪用公款罪,其中走私罪较为严重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犯两罪并案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反之亦然。如果两罪主次不易区分轻重,检察机关先予立案的,可以全案由检察机关管辖,反之亦然。这样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案件的查处,也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顺利衔接。可以说,这一规定在严格依法确定管辖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符合司法实践中办理牵连案件的需要的特殊方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的体现。

  (三)检察机关在侦查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案件,在侦查中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并案侦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时经常遇到相牵连案件如何查处的问题。如某市检察院在侦查一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某徇私舞弊案件时,发现其利用职权指示办案人员将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证据材料抽出,罚款5万元后将张某释放。查办徇私舞弊案应当查清原案,否则徇私舞弊案也无法查实。拐卖妇女案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认为不便由公安机关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自己受理的案件的规定,大都直接立案查办,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院查办此类案件失去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徇私舞弊犯罪的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犯罪手段隐蔽,与徇私舞弊相关连的案件大多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已不予追究,侦查工作必须从外围办原案入手,才能突破案件。以往的办案实践也证明这种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根据修订后的刑法,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司法人员枉法追诉、裁判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案、海关人员私放走私案、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案的过程中,凡涉及到与之相关连的案件可以一并立案侦查,否则属于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无法查起,更无从查实。

  三、关于法院向检察院挑去证据问题

  《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或辩护律师、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庭审方式改变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也不得到人民检察院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只到法院查询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为了更好地进行辩护;对公诉人未予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只能申请法院调取。但是,由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审查起诉本身是一个收集、甄别证据的过程,凡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案件,均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有罪,认为侦查、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所谓“无罪”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不会将此类材料装入案卷,也无义务保留并为辩护人提供。同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向法院依法移送有关材料,并且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也要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实际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已无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的必要。(2)《规定》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而大量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不是将收集的所有材料装入案卷,在侦查终结需要移送起诉时,只是将与认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而不会移送“无罪”的材料。因此《规定》中所说的“无罪”材料可能存放在公安机关,仅规定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而无规定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这一规定在实际中难以操作。(3)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或者律师申请向检察院调取某一材料,而检察院又无此材料,又会造成司法实践中互相扯皮,拖延诉讼。(4)从立法和法理上,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也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没有规定法院到检察院“调取”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得不出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结论。合议庭可对公诉人和辩护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调取新的证据,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而不是法庭的职权。

  我们认为,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检察院调取材料的,检察院如果无此材料,可以向法院说明情况,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或自行收集。

  四、关于逮捕的条件

  《规定》中确立的逮捕条件与《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中规定的逮捕条件并无质上的差异,只是将“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改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有人认为《规定》的这一修改使逮捕条将相比之下更为严格。“已有查证属实”在证明力上比“可以相互印证”要求更高。因为在一些情况下"互相印证"并不能表明已经"查证属实"。实际上,《规定》的这一修改旨在进一步放宽逮捕条件,"证据已有查证属实"核心思想是说明只要有证据查证属实即可逮捕。根据证据理论,孤证不能自证其"确实",只有一个证据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查证属实的起码标准应当是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在审查批捕中,要重点从证明对象和证据证明力两个方面理解逮捕条件的放宽。就逮捕的证明对象而言,"犯罪事实"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更不是"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一个行为,一个事实构成犯罪即可逮捕。同时,也并不要求查明犯罪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和有关事实要素,而是查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且这种犯罪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可。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证据证明"关键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要求过分强调证据的数量。一般情况下只有孤证是无法保证证据的证明力的,不能批捕。但在特殊情况下,只要证据存在继续查证的可能性,并可证明此证据是确实的,也可以批捕。在审查逮捕中要对"有证据证明"从证据量的要求向注重证据质的要求转变,注意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和确认,使批捕所依据的证据经得起检验。

  五、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984年全国人民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期限。"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都是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补充规定予以吸收,但不再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字样,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疏漏。经协调《规定》明确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样,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侦查期间发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也应自行予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容易出现随意变相延长侦查羁押的问题,特别是对"另由重要罪行"如何执行、如何把握其标准,在实践中往往认识不一,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我们认为,"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也包括同种的重大的将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在侦查期间,对于发现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能否可以全案一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仅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情况,而对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等以及有组织犯罪等情况未作具体规定。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共同犯罪的全部成员均参与了有关共同犯罪,如果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全案应当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有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其成员除实施共同犯罪案件外,有些成员个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分别结伙实施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分析具体情形,只能对"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宜简单对全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较为复杂,对"另有重要罪行"如果无法确认是共同犯罪还是纯属个人犯罪时,或属共同犯罪嫌疑时,也可以全案一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保证全案侦查、起诉的顺利进行。

  六、关于提起公诉、移送材料的具体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材料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其中"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的范围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些法院为了强化庭前审查,要求检察院移送几乎全部案卷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并审判。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对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

  《规定》中明确"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起诉前包括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在这些阶段收集的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证人和有关证据材料均应列入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侦查、审查起诉从一定角度是对证据进行收集筛选的过程。经侦查机关、检查机关询问的人或收集的材料,不一定都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并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调查过的人和收集所有材料均要列入"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曾向10个人进行调查,经核查认为其中7人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检察院经审查起诉中,可能又补充收集了2人的证言,也可能认为由4人的证言可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只需要将9人或4人列入证人名单,而不必将所有接受调查的人员均列入证人名单。

  (2)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性质和任务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并提请法院对之定罪并予以处罚,因此检察院只有将用作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人和其他证据材料列入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无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和证人名单。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要向法院提供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从公益出发向法院移送证明需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保证法院在审判中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检察院绝无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和义务,法院、辩护人也无权要求检察院提供。

  (3)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特性,只有具有相关性、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据材料使用。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对无相关性、可采性的"证言"或其他材料,已经予以筛选和剔除,不必列入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法院应当根据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并就其指控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不能要求检察院提供其未予认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规定》对"主要证据"的具体范围作了规定,关键在于对"主要证据"的范围的确定和移送,要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规定》所限定的范围加以确定,其他部门不得随意要求检察院补充移送其他材料。检察院要从有利于指控犯罪,有利于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了解案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合理确定和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注意与以往移送案卷的区别。

  七、关于诉讼材料的移送问题

  庭审方式改革后,以往案卷的移送方式业应当随之变化。为适应辩护律师以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诉讼文件、技术性鉴定结论的需要,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应当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单独装订成册,在侦查终结时连同其他材料(主要是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在庭审结束后是否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在法学界、各有关机关件曾引起争论。有人主张检察院在庭后应当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实际上是担忧法官仅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证据不会全面了解,在开完庭后再行通过阅卷方式全面详细了解案情以正确适用法律。这种担心和考虑在当前对于保证案件质量不无道理,但就庭审改革的目的和宗旨而言却相去甚远,不利于庭审改革的顺利进行。庭审方式改革后如再采用以往或开庭后移送全部案件材料的做法,会产生诸多弊端。如使庭审仍然形式主义化,不利于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当庭查明案情、核实证据的作用;由于法官仍然依赖于庭后阅卷定案,不利于调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示证、质证的积极性或淡化其意义;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官通过庭后阅卷定案又使审判处于一种秘密状态,使当庭未出示的证据材料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公开审判的原则等。1996年12月中央有关部门对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曾提出一个意见,其中关于案卷移送问题明确规定:"案中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证据。为了严肃执法,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当庭移交人民法院,其他案卷材料可在休庭后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对定案证据全面审查,作出判决。对于二审需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开庭后将证据材料退给人民检察院,待二审开庭后再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而1998年1月19日制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后者对前者关于诉讼材料的移送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调整,一是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证据材料"当庭或在庭后移送人民法院,而未要求要将"案卷材料"(一般包括控告、举报材料、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三部分)予以移送。《规定》不再强调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而是强调了证据材料的移送。我们认为,这实际上也不排除"诉讼文书"的移送,这一规定适应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不再要求全部案卷材料的移送。二是更加强调证据材料的"当庭"移送,人民法院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只有在确实无法当庭移交时才应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这样有利于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情、核实证据并作出判决,而不是庭后再去审阅案卷,沿袭以往书面定案的做法。因此《规定》所确立原则和做法符合庭审改革的宗旨,有利于保证庭审改革的顺利进行。

  我们认为,为适应《规定》的要求,有必要研究和调整刑事诉讼中案件材料的收集、筛选、装订、移送的具体方法和方式,改革沿袭多年的不利于庭审改革的做法。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在侦查中收集的薯类材料不必沿用以往的装订卷宗的方式,而是可以采用统一编写证据目录,每份书类证据材料单独成份,在侦查终结时采用活页的方式移送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是诉讼程序的客观记录,可以单独装卷移送。这样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物证、播放视听资料后可以当庭将之移交法院,对于单份的书类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宣读完毕之后当即送交法庭。法庭应当注重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审核,并真正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摈弃以往通过审查全部案卷的方式定案的做法。

时间:2009-09-23 08:02: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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