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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际审判经验,特作以下规定,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执行。

  一、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第12章和本规定所称之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包括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和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相互间的借贷合同。

  合同法第12章和本规定适用于以上借款合同。

  2、非法借贷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12章和本规定。非法借贷关系的处理适用本规定附则的内容。

  二、借款合同的成立

  3、借款合同的成立,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

  4、借款合同款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无异议的,合同成立。

  5、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适用于借款合同。

  三、借款合同的生效

  6、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7、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指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8、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四、无效借款合同

  9、商业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从事信托投资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10、商业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11、金融机构从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12、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向境外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13、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所形成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14、企业向单位职工集资形成的借款关系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借贷双方以从事非法活动为目的进行借贷的,认定为无效,并按照本规定附则的规定处理。

  15、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所形成的借款合同除外。

  前款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取得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人承担合法利息出借款项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16、借款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17、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后,委托贷出的款项应由借款人返还。金融机构不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金融主管部门对从事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18、商业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应承担返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19、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向境外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应承担返还借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20、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从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开具存单或进帐单,或签定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资金转给用资人是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单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可撤销的借款合同

  21、借款人违反合同法第199条的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的,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1条的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

  23、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没有过错的贷款人要求获得法定利息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4、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贷款人受到的损失指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损失。

  六、部分无效的借款合同

  25、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的,该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无效。

  26、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的四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

  27、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并应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处理。

  28、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可以计收复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外,该约定无效,复利不予计算。

  29、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的四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0、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

  31、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借款合同的履行

  32、合同法第201条第一款所称借款人损失,指借款人因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损失的证明由借款人负担。

  33、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在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的情形时免除损失赔偿的,该约定有效。

  34、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借款,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外,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贷款人所在地。

  36、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偿还借款的,该约定无效。

  37、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到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的利息。

  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偿还借款的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

  38、借款合同的展期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展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有效。

  39、借款人在签定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借款合同视为解除,借款人应当赔偿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但赔偿数额不超过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应付利息的三分之一。

  40、贷款人在签定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合同视为解除,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但赔偿数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贷款。

  41、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权对逾期利息作出规定的金融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定逾期利息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收取的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提高。

  执行法定利率的,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逢法定利率上调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上调利率;逢法定利率下调的,贷款人可以要求按照原利率计算。

  42、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有权对逾期利息作出规定的金融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定逾期利息的,对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3、受法定利息约束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低于法定利息下限的,约定无效,按照法定利息的下限计算利息。

  44、为解决职工生活发放的贷款,在企业破产后优先受偿。

  45、在有多笔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归还哪笔贷款,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在不能确定时,按贷款发生的先后进行推定。

  八、当事人与管辖

  46、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起诉受托人和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受托人或借款人。

  47、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借款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指贷款人或实际贷款人住所地。

  48、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指受托人住所地。

  49、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从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管辖和当事人。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之1的情形下,如金融机构单方面确定的用资人,可以不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九、附 则

  50、下列借贷关系属于非法借贷关系:

  (1)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放贷形成的借贷关系;

  (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形成的借贷关系;

  (3)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向社会公众放贷形成的借贷关系;

  (4)为借款人从事非法行为提供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

  (5)赌博等非法活动中产生的借贷关系。

  51、非法借贷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受理的,驳回起诉。

  52、非法借贷关系按《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机构行为取缔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时间:2009-09-17 10:31: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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