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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布置,总则部分的解释由合同法司法解释小组进行,分则部分视合同性质不同划分由相关业务庭、室进行,报院里协调。经济庭根据合同纠纷审理的需要,已草拟出关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司法解释稿。现将两稿予以刊登,以供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

                                      2000年8月4日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  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前款情形中,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条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前条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不受买卖双方的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但是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四条  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的动产没有处分权,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仍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前款所谓的善意,是指买受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在成立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中,标的物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由此所取得的价金,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条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复数买卖的,不因此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前款情形中,各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买受人)。出卖人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二、交付标的物与所有权转移

  第七条  在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动产标的物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缔结由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同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的,对于这种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仅指动产的交付。在交付方式上,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以及本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等拟制交付方法。

  第八条  交付的时间,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都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完成下列行为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由买受人验收后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出卖人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

  (三)买受人自己提货的,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货时间,但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应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四)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交付标的物占有于买受人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办理完规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第九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涉及主物和从物的,出卖人应将从物随同主物一并交付,但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主物是指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

  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的,依交易习惯;仪交易习惯认为是从物的,而该从物的价值高于主物价值的,不属于从物。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据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上述义务为由而主张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导致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于买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十二条  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收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出卖人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主要有:

  (一)法律规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办理一定手续后转移的;

  (二)当事人约定特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

  (三)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后转移的;

  (四)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转移的;

  (五)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或某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所有权保留

  第十六条  动产的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价金之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时间没有特约而发生争议时,应认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妨害出卖人权益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的。

  于前款各项情形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十八条  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的,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的,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依法拍卖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未清偿价金、取回费用以及拍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返还于买受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未清偿价金以及上述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就不足部分要求买受人清偿。

  第二十条  所有权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所有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且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的,对于抵押权人或者买受人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人在同一动产上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无论抵押是否登记,买受人主张动产抵押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价金全部清偿前,出卖人破产的,买卖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被强制执行的,买卖标的物不得被强制执行。但是,出卖人就出卖标的物所得价金以及未得的价金债权属于破产财产,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后,价金全部清偿前,买受人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成为破产财产;决定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得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买受人被强制执行时,执行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风险负担

  第二十四条  所谓风险,是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

  上述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原因等。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某种专门的国际贸易术语或者风险转移具体规则的情况下,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需要办理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于买受人时,转移于买受人。

  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标的物又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提取标的物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二十七条  法律或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或约定,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第二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也包括标的物的提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的,风险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占有于买受人时,转移于买受人,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三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

  于前款情形中,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故意不将此事实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对标的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质量或状况所进行的担保,均使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损失,但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第三十二条  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时:

  (一)当买卖标的物为特定物时,标的物发生风险损失,出卖人可以解除交付义务,且不承担买受人损失的责任,但是不得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二)当买卖标的物为种类物时,标的物发生风险损失,出卖人不因此而免除交付义务。

  第三十三条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标的物发生风险损失,买受人并不因此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也不得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或赔偿损失。

  五、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指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标的物应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品质而不具备。

  出卖的特定物所含数量短少,足以导致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有所欠缺的,也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负担转移于买受人时,没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和效用的瑕疵。但标的物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无足轻重的,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第三十六条  对于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是否存瑕疵,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是否为无足轻重,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承担如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标的物有瑕疵而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二)有瑕疵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三)标的物缺乏保证的品质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乃至解除合同。

  (四)买受人因物的瑕疵或缺乏保证品质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五)标的物存在重大、显著、根本性瑕疵,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买受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的,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可以催告买受人在30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在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是指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应就标的物保证第三人没有完全或者部分所有权,没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以及没有侵害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但是,第三人基于相邻关系就标的物主张相邻权的,不构成标的物所有权瑕疵。

  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除去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  出卖人应当就标的物所有权瑕疵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减少价款、拒付价款、解除合同或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在买受人有明显证据证明标的物所有权有瑕疵而拒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请求买受人将所拒绝支付的价款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在出卖人未保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质量无瑕疵时,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但应对买受人的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买受人没有尽到通常认为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或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存在所有权或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仍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虽然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所有权或质量瑕疵,但出卖人仍应负有除去瑕疵的责任的特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同样适用于买卖标的物内在的、隐蔽的瑕疵。该“两年”既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也是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已对标的物品质、数量的索赔期间作出规定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索赔请求。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间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七条  共有人之一出卖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时,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其他共有人为数人且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出卖人可以将自己应有部分出卖给任何一个共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所有租财产的,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典权人,典权人表示以同一价格购买的,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出典人与典权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十条  出卖人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通知承租人、典权人后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典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三个月。

  出卖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通知承租人、典权人而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典权人可以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而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一条  被出卖财产的共有人与承租人对该财产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依据强制执行程序(拍卖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出卖标的物时,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种买卖

  第五十三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限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权利的强制性条款,违反该款规定的当事人特约无效;但是,当事人的特约有利于买受人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的书面明示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于买受人。

  第五十五条  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价金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其扣留或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遭受损害时的赔偿额。

  当事人约定的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的价款或请求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限度时,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来确定。

  第五十六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诉讼法时效,而不宜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

  第五十七条  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品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不符合样品的品质的,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发生争议时,买受人主张买卖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不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

  在样品买卖履行中,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证明标的物品质与样品的品质相符,否则应负迟延履行责任;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的,买受人应就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同意购买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

  第六十条  试用买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一)标的物因试用已经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而买受人拒不交还的。

  (二)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全部价金,或者就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试用买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购买:

  (一)标的物经试用而未交付的,买受人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

  (二)合同未约定试用期限,买受人在出卖人所指定的相当期限内,未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

  第六十二条  在试用买卖期间内,试用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承认购买时,转移于买受人;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时仍未交付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验或检验符合一不定期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

  (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满意或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

  (三)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

  (四)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的。

  第六十四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转让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所有权合同的规定,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时间:2009-09-17 09:15: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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