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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

  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共二十个部分,367条。该《解释》是在199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一年多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的具体问题,七易其稿,于1998年6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989次会议讨论通过。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管辖问题

  1.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于第(一)、(三)项的规定比较好理解,但对于第(二)项规定的案件不太好掌握。为此,六部委的《规定》第4条列举了8项案件,但是,对于《规定》中的"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好理解,"可以"是否指法定刑三年以下。笔者认为,《解释》第2条将"可以"改为"可能"是科学的,也就是说对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起诉,公安机关也受理了的案件,是否还要移送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或者由于证据不足,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如何处理?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这8项案件虽然属于自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因为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这些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为避免群众告状无门的情况,把这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比较复杂或者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

  2.关于"犯罪地"的问题

  《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解释》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犯罪地就是犯罪行为发生地,《解释》的第2条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的规定符合立法原意。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犯罪地应当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犯罪结果地主要用于涉外的刑事犯罪案件,同时要把结果发生地和结果影响地区区别开来,因此,把财产犯罪的犯罪地规定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去的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可取的。

  二、关于辩护问题

  1.关于指定辩护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的指定辩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作了规定,《解释》第37条加以明确,即: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2.关于被告人拒绝辩护的问题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成年的一般被告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对于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人民法院一般不准许他们拒绝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对这部分规定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他们的认识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

  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二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申请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三是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应当向辩护律师签发准许调查书,证明经过了法院的同意,可以向被害方收集证据。

  三、关于强制措施

  1.关于律师能否在审判阶段申请取保候审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96条仅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律师既然在侦查阶段都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更应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解释》的第68条明确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计算问题

  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如何计算,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采取一次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连续计算的话,就可能出现在侦查、起诉阶段用去的时间比较长,到审判阶段就没有时间了。因此,期限应当重新计算。《解释》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四、关于期间、审理期限的问题

  1.以月来计算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期限以月为单位,如何界定、有主张按30日计的,有主张以月计的,按30日计算的话,有的月有31天,有的月28天,实践中执行起来的话会产生混乱。因此,,《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2.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长期以来没有规定,为防止久拖不决,《解释》区别不同情况作了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与公诉案件相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审理期限应和简易程序规定的一样,在立案后20日内审结。

  五、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问题

  1.关于主要证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要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但什么时主要证据有不同看法,《解释》第11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作为主要证据的内容:一是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是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三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2.关于起诉书中是否要送达被害人的问题

  起诉书是否要送达被害人,还是只送达被告人,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主张起诉书只送达被告人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只规定起诉书送达被告人,被害人应当通过检察院了解起诉情况,如果规定送达被害人,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而且有的案件被害人很多,送达起诉书难度很大。主张起诉书要送达被害人的理由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如果不送达起诉书的话,被害人就无法了解案件的起诉情况,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定为送达当事人更为全面。《解释》第119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当事人。"

  六、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没有涉及单位犯罪的问题,刑法修订已确定单位犯罪的概念,但是,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与个人犯罪案件有差异,有必要在《解释》中作为一个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解释》在第11部分从第207条至第216条共10条内容分别规定了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其权利义务、对被告单位的特殊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单位犯罪的称呼统一为"被告单位",代表单位出庭的人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也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对于接到出听通知的诉讼代表人,由于其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维护法律尊严,如果其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时间:2009-09-16 17:00:1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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