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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办法

1、2000年11月27日发布

2、公通字[2000]1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收容教育所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收容教育所整体工作水平,根据《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收容教育所的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的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未达标级。

  第四条 公安部评定一级收容教育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评定二级、三级和未达标级收容教育所,并报公安部备案。公安部负责对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的依据主要是收容教育所队伍状况,安全工作,管理教育,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容所貌,设施装备建设的水平和实成等。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按评定年限内的月均在所收容教育人数,分为小、中、大、特大型所。不足200人的为小型所;2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为中型所;500人以上不足800人的为大型所;800人以上的为特大型所。

第二章 三级收容教育所

  第八条 凡同时具备第九条至第十八 规定标准的,为三级收容教育所。

  第九条 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健全,团结协作,以身作则,秉公办事,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所长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全所民警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管业务考核合格。

  (三)民警上岗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

  (四)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明确,各负其责;中、大、特大型所设有相应工作机构。

  (五)评定年限内民警在管理执法工作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六)民警数量。

  小型所民警在12名以上;中型所民警按月均收容教育人数8%的比例配备;大型所民警按月均收容教育人数7%的比例配备,且不低于40名;特大型所民警按月均收容教育人数6%的比例配备,且不低于56名。

  配备女民警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勤人员。

  配备医务和财会人员。其中,专职医务人员的配备,小型所不得少于1名,中型所不得少于2名,大型所不得少于3名,特大型所不得少于5名。

  第十条 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党委每半年至少一次研究收容教育所工作;分管局(处)长每月至少一次到收容教育所检查工作,并有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管理工作

  (一)依法凭证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并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人身及携带物品检查。

  (二)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三)对新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

  (四)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成年、未成年分别管理,根据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宽管、普管、严管的分级管理。

  (五)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六)建立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考核制度,适时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升降级等奖惩。

  (七)建立健全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会见、询问制度。

  (八)建立健全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财物保管制度。

  (九)按照《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应当一人一档。档案内容还应当包括指纹卡片、照片(正面、左右侧面)以及体貌、体表特征和口音特点等记载。

  (十)严格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十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请假和所外就医,提前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十二)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打骂、体罚、侮辱、虐待现象。

  第十二条 安全工作

  (一)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建立交接班、巡视制度。交接班、巡视应当有文字记录。

  (二)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所内秩序良好,被收容教育人员相互欺压现象。

  (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五)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所情分析会,掌握重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各项管理教育措施。

  (六)评定年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小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2起;中、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4起;特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5起。

  (七)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工作

  (一)制定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育内容。

  (二)辅导民警对分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教育,做到熟知姓名、住址、体貌特征和简历;主要错误事实和收容教育期限;家庭情况及主要社会关系;思想动态及在所期间的表现情况。

  (三)对人所或出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入所或出所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半个月;入所教育结束后,70%以上的被收容教育人员能熟知《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内容。

  (四)课堂教育每周不少于10课时。

  (五)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

  (六)每名辅导民警对分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每人每月谈话教育不少于1次,对重点被收容教育人员不少于2次,并做好记录。

  (七)按规定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劳动生产,合理安排劳动时间。

  (八)建立与司法、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或组织的密切联系和工作制度,每年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来所进行帮教不少于3次,并对本地解教人员开展跟踪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生活、卫生

  (一)所内环境整洁,保持个人卫生和室内整齐清洁,室内消毒每月至少2次。

  (二)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健康、性病检查,性病检查、治疗率达100%,并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病历档案。

  (三)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防疫、就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必须单独设置。保证饮食卫生,定期改善伙食,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五)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装备建设

  (一)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收容教育、文体活动、劳动生产、医疗等区域。区域布局和房屋的建筑格局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收容教育区必须设置值班室、管教室、教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等。

  (三)设置会见室、询问室。

  (四)小型所设置医务室,中型以上所设置卫生所。

  (五)劳动生产区环境良好,达到文明、安全生产的要求。

  (六)有进行队列训练的场地。

  (七)配有计算机、电化教育设施。

  (八)有被收容人员淋浴、理发、凉晒衣被的设施。

  (九)被收容教育人员住宿实行床位制,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2平方米以上。

  (十)收容室具有防署防寒设施。

  (十一)安全设施比较齐全,房屋、围墙等设施无事故隐患。

  (十二)装备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经费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警务公开制度,落实警务公开措施。

  第十八条 每年至少一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收容教育所。

第三章 二级收容教育所

  第十九条 已达到三级收容教育所标准,且同时达到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为二级收容教育所。

  第二十条 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事业心强,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民警有较强的事业心,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政治理论、法律、业务学习。评定年限内民警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所领导均须经过省级以上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收容教育业务培训,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全所民警80%以上业务考核成绩在良好以上。从事医务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工作的民警6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

  第二十一条 安全工作

  (一)评定年限内小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1起,中、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3起,特大型所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4起。

  (二)每月至少召开2次所情分析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工作

  (一)被收容教育人员接受入所教育后,70%以上能够熟背《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

  (二)教育形式丰富,开展各种文化补习,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装备建设

  (一)运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周界控制、应急报警、监控、通讯、信息管理等系统的技术、装备建设应当达到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性病治疗仪器、设备。

  (三)所内环境整洁,绿化、美化。

第四章 一级收容教育所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二级收容教育所标准,且同时达到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为一级收容教育所。

  第二十五条 队伍建设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总体上达到思想好、作风正、纪律严、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80%以上的民警监管业务考核成绩达到优秀。

  (二)配备监控、信息管理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结合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实际状况,开展文化、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培训教育。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所内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小型所连续4年,中、大、特大型所评定年限内未发生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项工作,特别是管理、教育、性病治疗、劳动生产工作有创新、有特色。

  第三十条 有计划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领导以及知名人士到所视察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展收容教育所工作理论研究,加强宣传工作,每年有文章在地(市)级以上报刊发表或在新闻媒体上有报道。大型、特大型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论研讨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具备对外开放条件。

第五章 未达标级收容教育所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未达标级收容教育所:

  (一)未达到三级收容教育所标准的;

  (二)考核评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时上报考评材料的;

  (四)隐瞒事故、重大事故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上报的;

  (五)与看守所合设的;

  (六)与其他公安行政监管场所合设并混关混管的。

第六章 考核评定

  第三十四条 省、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监管、政工、纪检、法制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等级评定,应当坚持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日常工作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等级评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标准进行,凡擅自降低评定标准或下放评定权限的,其评定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对申报的三级以上等级的收容教育所,必须逐所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等级评定程序

  (一)地(市)级公安机关根据等级评定条件及对所辖收容教育所的日常考核情况和年终考核结果,确定所辖收容教育所的申报等级,并将申报材料和《收容教育所等级申报审批表》于评定年的11月15日前报省级公安机关。

  (二)省级公安机关对报送的收容教育所等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考核,评定二、三级收容教育所;对申报一级收容教育所的,经考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考评材料及录象资料、《收容教育所等级申报审批表》于评定年的11月30日前报公安部。

  (三)公安部于次年1月15日前考核、评定一级收容教育所并公布评定结果。

  (四)省级公安机关于次年1月底前公布二级、三级和未达标级收容教育所,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定期或不定期对一级收容教育所进行复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对三级以上收容教育所的日常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抽查、复查,并将情况通报全省,同时报公安部。经抽查、复查,发现管理教育工作水平下降,不符合相应等级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视情决定降级;一级收容教育所需要降级的,报公安部审核决定。

  第四十条 次年1月1日至评定结果公布以前,收容教育所发生一般责任事故的,不能评定为一级收容教育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不能达标。对评定结果公布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视情决定降级,并报公安部备案;一级收容教育所由公安部视情决定降级。

  第四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等级评定后,实行挂牌公布,并按照等级评定权限,分别由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向三级以上等级的收容教育所颁发等级证书。

  决定降为未达标级收容教育所的,应当立即摘下等级牌;决定降级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更换相应等级的等级牌。

  等级牌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规格式样由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等级证书按照评定权限分别由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制发。制作经费从公安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一级收容教育所和所长以及有关民警、主管公安机关的局(处)长、分管局(处)长等,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立功奖励。

  公安部适时从一级收容教育所中评选出若干全国模范收容教育所,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因为领导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事故或民警违法违纪而连续2次评定未达标的,对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的局(处)长和分管局(处)长以及负有重大责任的收容教育所所长和民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考核评定工作的有关文书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是指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警纪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事故的分类、报告等按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收容教育所事故、重大事故分类和报告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收容教育所民警的配备标准,是依据目前各地实际情况规定的最低标准,以后将随形势的发展逐步达到《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9-14 16:26: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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