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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国家和地区劳动争议制度简介

  劳动争议处理是世界各国 共同面对的问题。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一、 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在欧洲、亚洲和非洲,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就业法庭或其他类似的专门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最典型的当属德国、法国和英国,其他的国家和地区或多或少都是受到上述三个国家的影响。在建有专门司法机构的国家中,司法机构的组成、审判程序以及司法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务中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

  (一) 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图1)

  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是劳动法院,劳动法院不仅处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而且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德国的法院体系包括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六大系统,劳动法院是其中之一。德国通常被视为最典型的实行劳动法院体制的国家之一,颁布有专门的《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系统,包括基层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分别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和三审。

  德国的劳动法院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职业法官依据法官法录用任命,名誉法官分别来自雇员和雇主双方,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报政府部门任命,任期4年。

联邦劳动法院审理   (法院审)

                        ↑                          

州劳动法院审理

  (全面审理)

                        ↑

    基层劳动法院 

劳动法院调解

                        ↑

企业内部协商

                        ↑

     劳动争议

       

图1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

  德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开展企业内部自主协商。企业内部协商由企业委员会(雇主代表组成)代表员工和雇主代表进行。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想基层劳动法院起诉。基层劳动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必须启动庭内调解程序。调解由职业法官主持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即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进行开庭审理。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力完全平等。开庭审理分为"裁判程序"和"决议程序"两种,前者适用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后者适用集体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劳动法院判决,可以向所在地的州劳动法院上诉。州劳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主持,对案件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审理。州劳动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期间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服州劳动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联邦劳动法院上诉,但上诉必须先向原审州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联邦劳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主持,并且只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律审。

  到目前为止,全德共有123个基层劳动法院、19个州劳动法院和1个联邦劳动法院。每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大约60多万件,其中大约50%有基层劳动法院庭内调解结案,上诉到州劳动法院的不到50%,上诉到联邦法院的不到5%。

  (二) 法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图2)

  法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也是劳动法院。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劳动争议案件司法机构的国家。十九世纪初期便设立了专门的劳动法院(由于法语中使用的是congseilg一词,有人翻译为劳动争议审判委员会)。法国的法院体系包括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争议法院(专门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四个系统,劳动法院是普通法院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普通法院中,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除劳动法院外,还有小额法院、大额法院、商事法院、农业仲裁法院和社会保障法院等专门法院。

  法国的劳动法院只受理个人劳动争议,不管辖集体争议,并且只处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劳动法院内设调停部和判决部,分别负责案件调停和判决活动。

  法国的劳动法院不舍职业法官,案件审理工作全部由兼职法官进行。兼职法官分别由工会和雇主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任期5年。劳动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对等原则,通常由8名兼职法官组成,劳资双方人数相等、权利相同,判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正反意见相同时,由一名民事法官来断绝。                                                                         

图2  法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法国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首先在企业内部自行协商。协商可以由员工代表与雇主代表进行,也可以由企业委员会进行。自行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法院起诉。劳动法院受理后,先由调停部调停,调停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判决部判决。

  法国将案件分为小额案件和大额案件。争议标的未达到法定数额(不固定,经常调整)的小额案件,劳动法院的判决时终局生效判决,不允许上诉;对于大额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社会庭上诉。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上诉判决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社会庭上诉,但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即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不审理案情事实部分。最高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常都是发回重审。

  (三) 英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图3)

  英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有咨询调解和仲裁服务局(ACAS)、就业法庭(ET)、就业上诉法庭(EAT)。

  咨询调解和仲裁服务局(ACAS)成立于1974年,是政府出资设立的从事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独立的公共机构。其理事会由商业、工会和独立的第三方人士组成,报贸易工业部任命。ACAS的工作职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预防劳动争议; 二是调节和仲裁个人劳动争议;三是调节和仲裁集体争议。ACAS调节和仲裁实行自愿程序。ACAS在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地区设有13个分支机构。现有工人人员889人,其中职业调解员230人。

  就业法律(ET)成立于1964年,是专门处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法庭,是英国司法系统的一部分。类似的专业法庭,全英国共有90多个,就业法庭是其中最大一个。就业法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全免费,所需工作经费由贸易工业部拨付。就业法庭由主审法官、陪审员和行政人员三部分组成。主审法官从有律师职业经历的人员中选任,分专制和兼职两种,统一按照司法程序任命;陪审人员均为兼职,由就业法庭根据需要委托中介公司招聘后,报司法任命。陪审员由雇员和雇主两方面的代表组成,但同时也要兼顾性别比例和种族结构。陪审员不能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主审法官享有平等权利。

  图3  英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就业上诉法庭(EAT)是专门处理不服就业法庭判决提出上诉案件的司法机构。就业上诉法庭同样由主审法官、陪审员和行政人员组成,但就业上诉法庭的法官大多数同时在其他法庭兼职。

  就业上诉庭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事实部分。对于受理的上诉案件,就业上诉法庭采取合议庭审理方式,合议庭由一名主审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就业上诉法庭听证只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不需要证人出庭,不进行质证。就业上诉法庭的判决一经生效,其有关法律适用的解释对其他法院具有约束力,构成判例法的一部分。

  英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应在工作场所进行自主协商,未经工作场所自主协商程序的,就业法庭一般不予受理。但雇主争议和歧视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可以不经自主协商程序,直接提交ACAS调解。当事人自主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到就业法庭申请立案。就业法庭受理立案后,直接移送ACAS调解。如果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即由就业法庭审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就业法庭的判决,认为就业法庭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可以要求就业法庭重审,也可以想就业上诉法庭申请上诉。当事人对就业上诉法庭所做判决的法律适用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中的民事庭提出上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就业上诉法庭的法律适用仍然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看似繁杂,上诉程序多。但英国法律对上诉程序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上诉事由仅限于对法律适用不服,上诉之前必须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获取上诉许可。从实施效果来看,ACAS是英国最主要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75%左右的案件都是由ACAS终结的。进入就业法庭的案件约占25%,每年上诉法院的案件大约30件。上诉到上议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大约30件。上诉到上议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史以来仅有4件。

  (四) 香港地区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图4)

  香港地区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是劳资关系科、劳资原审审裁处和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劳资关系处是政府劳动处内的一个职能部门,主要职能是为雇主和雇员提供劳动关系、劳动条件咨询,同时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劳动争议调解。据有关统计资料,香港60%左右的个人劳动争议最终由劳资关系科调解结案。劳资审裁处是香港法院系统的一部分,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设在特区政府劳工处内,属于行政机构,但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员由劳工处处长任命。生效仲裁裁决在区域法院办理登记的手续后,取得与法院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力。香港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分为小额案件和其他案件。每起案件的申请人不超过10个人、每人申请额不超过8000元的案件为小额案件;其他的为非小额案件。小额案件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专属管辖;其他案件由劳资审裁处专属管辖。

  劳资审裁处和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都实行独任制,由一名审裁员或仲裁员进行;处理过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处理程序相当灵活,不过分拘泥于形式;案件过程禁止律师参与。

  香港个人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政府劳工处劳资关系科申请调解,劳资关系科的调解是自愿性的,不是强制程序,调解协议也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小额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申请仲裁,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向劳资审裁处申请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裁决的,可以向原仲裁或裁决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当事人不服原诉法庭裁决的,还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

  图4  香港地区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二、 以第三方调解和仲裁为主导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以第三方调解和仲裁为主导的国家世界上并不多,最典型的有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三国。

  (一) 美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图5)

  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联邦调解调停局(FMCS)、独立仲裁员和联邦法院三个方面。由纯民间的仲裁员独立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是美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最显著特征。

  FCMS是由政府出资成立的一个独立机构,局长由总统在参议院通过人选后任命。调解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调解员按照公务员管理,兼职调解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待遇。FMCS的职责是免费调解除就业歧视争议(注;美国的就业歧视案件由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和处理,并且是强制性的,未经雇用机会均等委员会调解,不得向法院起诉。)外的集体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案件,调解是自愿性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也是自愿的。是否进入个人仲裁程序,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企业的集体合同作出事先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企业也可以由个人劳动合同约定。无论哪种方式,只要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约定发生争议,由法院裁定,通常法院都会确认仲裁管辖。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由纯民间的仲裁员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仲裁员通常挂靠在仲裁员协会等组织名下,由当事人自由选任。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向联邦法院起诉,但法院只做程序监督,不做实质审查。只要仲裁管辖无误、没有欺诈、腐败和违法法定程序,法院即确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联邦法院是美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机构。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就仲裁达成协议,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联邦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程序。

  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解决。自主协商通常包括向上司申诉、工会协助、同事审查委员会协商等阶段。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成立了由雇员代表或雇员和雇主双方代表组成的同事审查委员会。同事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在大部分案件中属于向雇主方提出的建议(通常都会被接受,从而达成和解),在一部分案件中甚至具有约束力。劳动争议未能自主协商解决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FMCS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FMCS调解任未能达成协议时,如果受约束的集体合同或个人合同中规定了仲裁管辖,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仲裁程序,由指定的独立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联邦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就仲裁达成一致,则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当事人对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图5 美国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二) 澳大利亚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澳大利亚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机构是产业关系委员会(AIRC)和法院。澳大利亚产业关系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公共机构,46名成员全部由产业关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和高级法院,是澳大利亚的联邦司法机构。除了上述联邦机构以外,各州的产业关系委员会和地方法院也承担处理本州内劳动争议的职责。

  澳大利亚传统上工会力量比较大,工会组织与雇主(组织)之间的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劳动争议主要表现为集体谈判争议和集体合同争议。但1996年新的《工作场所关系法》实施后,个人协商和个人劳动合同开始发挥作用,个别劳动争议随之增加。目前澳大利亚正在修改产业关系法。按照现行有效的产业关系立法的内容,澳大利亚的劳动争议既不分为集体争议与个别争议,也不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而是按照争议的内容将劳动争议分为主要涉及产业关系方面的争议和主要涉及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前者由产业关系委员会专属管辖;后者主要由法院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交由产业关系委员会调解或仲裁。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由法院负责执行。

  图6  澳大利亚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澳大利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进行工作场所自主协商。当事人自主协商不成的,如果争议内容主要涉及产业关系方面,由AIRC进行调解。AIRC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AIRC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AIRC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另行组织仲裁庭进行。AIRC的复核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理由证明产业关系委员会处理案件超越了法定权限,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时,才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如果争议内容涉及法律解释问题,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AIRC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即实行或裁或审体制)。如果争议内容涉及法律合法性审查,则由法院专属管辖。

  三、 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为主导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主导方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韩国、意大利和荷兰,其中日本最为典型。(图7)

  日本在历史上以终生雇用制闻名于世,劳动关系调整偏重于集体劳动关系方面。但自上个世纪末期开始,雇佣形式日渐灵活,个别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与之相适应,日本政府越来越关注个别劳动争议的处理。2001年制定了《个别劳动争议解决促进法》,2004年出台了《劳动审判法》。

  日本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民间机构和法院等多个方面。政府机构主要指劳动基准署、公共职业安定所、雇佣均等办公室和地方劳动部门。按照日本《个别劳动争议处理促进法》,相关政府部门有义务促成争议当事人和解,并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开展调解或调停。公共机构是指劳动委员会。劳动委员会是传统的集体争议处理机构,但也有义务促成个人劳动争议当事人和解。当前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劳动委员会在解决个人劳动争议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的呼声很高。民间机构主要是指仲裁协会、律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它们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个人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法院是日本非常重要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兜底机构。所有未能通过诉前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按照日本2004年新制定的《劳动审判法》,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审判委员会(相当于审判庭)制度。审判委员会由1名劳动审判官和2名劳动审判员组成。劳动审判官有职业法官担任,劳动审判员由劳动关系专家担任。法院审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审判及其后的上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据统计,2003年,日本全国的地方法院共审结个人劳动争议案件2393件,案均审理时间为11.8个月。

  日本个人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应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在内部协商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有义务提供援助。内部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向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相关的民间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或仲裁未能解决争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处理个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审判。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图7 日本的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示意图(略)

  综合上述介绍,我们不能发现,由于文化传统不同、司法体系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内容和程序设计不尽相同。并且,很多国家目前也正在对本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反省、检讨,甚至修改之中。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方的国情差异,法制化进程不同,劳动关系基础也不一样。国外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以集体劳动关系为核心,劳动纠纷更多的表现为集体争议;而我国是一个人劳动关系为主导,劳动纠纷主要集中于个别劳动争议。因此,我们不可能直接"克隆"国外的模式。但是,国外个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一些共同特征值得我们借鉴,具体包括1.高度重视工作场所(企业)的自主协商程序,努力促成当事人及时、平和地化解纷争;注重调解,不管是单设机构,还是在司法程序内,都将调解作为处理争议的最优手段,以减少对抗和冲突。从实际处理结果看,调解结案是所有的国家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3.广泛应用"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ADR),简化程序,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设计更为灵活的方式促进劳动争议案件的快速处理。灵活化的程序不仅体现在司法外处理方式中,也体现在司法内处理过程中;4.将最终的救济手段限定为少数复杂案件的"兜底"程序。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从立法上规定了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多层次处理体系,但极少案件走完全部过程。后期的救济渠道应专注于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案情事实问题。

时间:2009-09-14 10:38: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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