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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大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意见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中央和地方普遍认为,草案在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劳动争议处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了调解制度,完善了劳动仲裁制度,加大了司法救济的力度,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形成了完整的劳动法律保障体系,对于更高效、更公平地解决劳动争议,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有的地方提出,为了体现草案的社会法特性,建议将本条的立法目的修改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草案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项有不同理解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有些地方提出,本条规定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建议增加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将"证明材料"修改为"证据",以便与第二十四条中的"证据和证据来源"的表述相一致(全国工商联、国家电网公司、陕西省人大、湖南省人大、青海省人大)。有的单位提出,鉴于有些证据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建议在本条"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之前增加"无正当理由"。有的地方建议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一些部门和单位建议对代表名额的数量作出规定。有的地方建议在"十人以上"后增加"或者占本单位劳动者人数的三分之二"。有的地方建议将"诉求"修改为"请求"。 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主要建立在地方,建议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地方"。 二、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第二项规定"因设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一项规定与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存在交叉,建议完善表述。第三项规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有的地方提出,这一项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激增,建议加以限制。一些部门与地方建议在第四项中增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与防护、工伤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的内容。一些单位和地方提出,第四项中的"社会保险、福利"不完全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应纳入本法调整的范围。 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相同。"有的部门提出,鉴于劳动合同法已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的用工纳入了管理范围,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本法同时适用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将第一款删去,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一,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制度改革的坚强保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支撑,对人事争议仲裁专门立法势在必行;第二,人事争议仲裁是与劳动争议仲裁并行的一种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仲裁有很大区别,不宜合并审理。有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保持与劳动合同法的一致。 三、关于裁审体制 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过于繁琐,不能有效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环节多、周期长、效率低的问题,使劳动者维权成本过高,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部门和单位认为,仲裁前置和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的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实行"或裁或审"的体制,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 四、关于劳动调解 很多单位和地方提出,本法关于劳动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对调节机构的设置、调解员聘任、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节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有些地方提出,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应当明确职工代表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中的最低比例。国资委建议恢复原来的企业调解制度,将这一款修改为:"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或者由三方代表推举产生,办事机构应当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有的地方建议修改为:"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担任,没有成立工会的。由双方推举产生。" 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对近年来作用发挥较好、成效明显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规定,建议在第十条后面增加一条:"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社区,可以建立由工会、政府和企业代表组织等组成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区域本行业内重大疑难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以及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区域和行业工会。地方政府应当为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工作设备。"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一)企业调解委员会;(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 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中办发[2002]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据此,目前在乡镇、街道设立的调解组织均属人民调解组织,且全国98%以上的乡镇、街道都设立了这类人民调解组织。建议将第二项、第三项删去,并增加一项"人民调解组织"。 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有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法律关系复杂,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较长时间,难以在十五日内完成,建议修改为"三十日"。 五、关于支付令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有的部门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与劳动者的利益紧密相关,建议在本款增加"赔偿金"的内容。一些单位和地方建设明确"十五日"期限的开始时间,如修改为"用人单位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拖欠的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有的单位提出,"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建议删去。 有的部门提出,"执行"只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权,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执行支付令"修改为"履行支付令"。 草案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有的地方提出,本条应当增加规定法院对书面异议的审查义务。有的部门提出,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本款规定反倒使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更加复杂、周期更长、成本更高。建议修改为"支付令自行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有的地方提出,民事诉讼法对支付令的申请和发放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 有的部门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内容,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支付令期间不得申请仲裁,避免法院各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 六、关于调解的效力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反悔。有些地方提出,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随意反悔,建议删去这一条。有的地方提出,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加强劳动调节的法律效力,规定调解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可申请强制执行。有的部门建议增加内容:"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应当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七、关于劳动仲裁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一些单位和地方提出,本条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职责以及设立的程序、条件等。 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一些地方提出,目前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普遍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在处理重大劳动争议案件,指导、监督、管理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在省、市辖区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设立。 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一些地方提出,为了更好地发挥现有劳动仲裁员的作用,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聘任专职劳动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仲裁员。" 草案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有的部门提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建议删去第四款。有些地方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 八、仲裁员的条件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其中第四款规定"具有法律知识的从事劳动、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三年的"。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具有法律知识"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足以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建议修改。有的部门提出,仲裁工作具有司法工作的特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本条规定的几项标准,并不足以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建议借鉴仲裁法的规定作相应修改。有的地方建议增设身份排除条款,如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等。 3.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有的地方提出,这一款规定与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矛盾,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其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4.共同当事人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有些部门提出,笼统地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不太妥当,忽略了个案的特殊性,也不符合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对适各当事人的规定,建议区分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与劳动者相对的当事人,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款应增加三类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共同当事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法宝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该单位与其出资人为共同当事人。 5.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有些地方认为应当明确受理仲裁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时限,并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的情况进行监督。 6.仲裁庭的组成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有些部门和单位建议增加有关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判断标准和适用的仲裁程序的规定。有些地方建议修改为:"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受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些地方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影响力大小、争议标的等情况,依法明确规定,不应当由当事人选择。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员在一定情形下,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些单位和地方建议增加内容,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程序。 7.开庭和裁决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限,有的单位提出,草案第四十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建议增加"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除外"的规定。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动人民法院执行。"有的部门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与劳动者的利益紧密相连,建议在本款增加"赔偿金"的内容。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减免担保。"有的地方建议修改为"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免除担保。" 有的单位建议增加劳动仲裁证据规则、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规定。 八、关于一裁终局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三种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第一项规定:"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有的地方提出,"工伤医疗费、紧急补偿、赔偿金"涉及民事方面的侵权行为,与劳动者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把这些内容纳入一裁终局的范围,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删去。有的单位认为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太低,建议提高一裁终局案件的标的额。有的部门认为标的额太高,建议修改为"六个月"。有的单位建议明确"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指单项海事几项合计的金额。 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有的部门认为,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不已过宽,建议删去这一项。有些地方和单位提出,社会保险影响重大,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纳入一裁终局的范围,建议删去这一项中"社会保障"的内容。 第三项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的地方提出,集体合同涉案标的额高,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定(判决)较为妥当。有些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项规定与草案第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相矛盾,建议作相应修改。 一些单位和地方建议增加一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辖,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的部门提出,"三十日"的时限太短,建议延长为"六个月"。有的单位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的期限。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条规定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层级管辖,建议修改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有些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衔接,建议作相应修改。 九、关于诉讼 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庭来审理,但劳动争议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与传统的民事纠纷差异很大。很多国家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建议本法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特别规定,成立劳动法庭,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十、关于经费保障 一些部门和单位提出,明确规定劳动调解和劳动仲裁免费,有利于对劳动调解组织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收费的管理,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建议恢复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劳动调节和劳动仲裁免费"的内容。 一些单位和地方提出,草案对仲裁的费用未作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交通、就餐等费用补助。"有的部门提出,这一条的内容过于具体和琐碎,建议不在法律中规定。有些地方建议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一款:"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办案经费和日常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一、其他 1.有的地方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2.有的地方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鉴定部门"修改为"鉴定机构"。 3.一些地方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辩论和质证"修改为"质证和辩论"。 4.一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将草案中的"劳动调解"和"劳动仲裁"统一为"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 5.一些单位和地方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财产保全方面的内容。 6.有的地方建议增设一章"涉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
时间:2009-09-14 10:03: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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