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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警服、警用标志,打击假冒警察违法活动的通知 |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并列入议事日程,领导亲自抓。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务必抓实抓好,抓出成效。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出榜样,要求下面或别的部门做到的,要带头做到,以推动和监督其他部门的查处工作。公安宣传部门要配合查处工作,认真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二、要严格纠察、检查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1990年9月公安部《关于切实整顿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人民警察服装的通知》(公通字[1990]91号)精神,认真开展统一组织的,由治安、装备、政工部门分工负责的查处工作。对私自生产、销售警服的,由治安部门负责查处;对公安部定点生产警服工厂的管理,由被装或装备部门负责;纠察、检查工作由主管警容风纪纠察的部门负责。政工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情况和问题。 三、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穿着、佩带警服和警察专用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服装和专用标志,是由公安部统一定点生产、计划供应的专用装备物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机关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销售。严禁公安机关擅自扩大着装范围,购买警服和警衔标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处理。 四、对非法生产、销售警服、警用标志的,依据1990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412号)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对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警服及其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处罚。 五、对非法穿着警服、佩带警用标志的人员,要采取适当方式没收其警服和警用标志,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服从、抗拒没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没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六、对假冒警察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进行处理;冒充警察进行抢劫、敲诈勒索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七、对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安机关和干警从社会上购买或开具介绍信购买警服和警用标志,要追究责任,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低警衔、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
时间:2009-09-12 12:01: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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