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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台胞暂住户口登记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88]公治字43号

发布日期:1988-5-21

执行日期:1988-5-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台胞到大陆探亲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办理台胞来大陆探亲、旅游期间暂住户口登记工作,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引起一些台胞的疑虑。为了进一步做好台胞到大陆探亲、旅游暂住户口登记工作,保护台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其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并参照《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台胞来大陆探亲、旅游的暂住户口登记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来大陆探亲、旅游的台胞,除经批准秘密回大陆的台湾上层人士、知名人士及其亲属等有特殊规定的外,均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台胞凭下列证件之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1.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二、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或者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住宿的,持上述证件之一,填写住宿登记表;接待留宿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中的,应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持上述证件之一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请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办理台胞暂住户口登记工作;偏僻农村,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登记工作,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告知本乡、镇人民政府。

  三、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台胞暂住户口可采用现行的暂住人口登记表,需增填的内容可在备注栏内说明。不愿填写职业和工作单位的,可以不填。

  四、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台胞暂住户口登记时,一般不派人,特别是派出所不要直接上门办理或催办,可通过居民(村民)委员会干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请台胞本人或他们的亲属主动申报。接待时应礼貌热情,迅速方便。

  五、本通知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执行,口头向有关单位和基层干部传达,不要对外公开张贴、宣传。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收编在《公安法规汇编》(1950-1979);《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收编在《执法手册》第八辑。

时间:2009-09-12 11:17:3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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