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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纠正和制止以扣押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 |
(1994年10月28日 法[1994]130号)
一、严禁以扣押人质的办法解决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非法扣押人质,不仅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破坏了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必须坚决禁止。各级法院都要组织广大干警对本院有无非法扣押人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检查,一经发现,即要迅速查明情况,并立即放人,处理好善后事宜。各级法院要坚决清除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打破人情关系网,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查处本院内部扣押人质的案件,对非法扣押人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禁滥用强制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一定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在当事人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限期答辩、举证,期满仍不答辩的可缺席判决。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之外,不准对当事人实行拘留,以迫使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调解方案;更不准非法转为逮捕,追究所谓的刑事责任。对有禁不止者,本院和上级法院必须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要严格法院内的职责分工。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必须由经济审判庭和人民法庭严格依法定程序审理,由执行庭依法执行,其他庭、室不得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任何个人不得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经济审判力量或执行力量不足的,应当统筹兼顾,抽调人员予以充实、加强。 四、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政法部门加强关系、协调和配合。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确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及时、主动移送有关政法部门查处,部分构成犯罪的部分移送,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全案构成犯罪的,全案移送;在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遇到其他政法机关干扰、阻碍的,要依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1994]31号通知,与有关政法机关进行协商,克服各种阻力,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协商不成,要及时报请同级政法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 五、各级法院要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禁以扣押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中指出的问题,立即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处理情况逐级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1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禁以扣押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各部门党组(党委): 一、严禁以非法扣押人质办法解决经济纠纷。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经济交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些经济纠纷是难免的,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加以解决。采取扣押人质的作法解决经济纠纷,不仅干扰依法公正处理,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不容。各地政法委要组织政法各部门对当地有无这类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非法扣押人质案件,要迅速查明情况,立即放人。有关部门要坚决破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配合查处扣押人质案件。扣押人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坚决制止公安政法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 政法机关是国家的执法部门,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服务四化"的职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更不允许滥用职权,以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为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各级党政领导和政法部门的负责同志对此要高度重视,要把制止公安、检察、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提高到反对腐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和群众联系的高度来认识。对不听招呼,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干警,要依照党纪国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怂恿、纵容公安政法干警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有关领导,也要做出严肃处理。 |
时间:2009-09-11 11:32: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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