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发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再次征求意见;在京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并与人事部就草案二次审议稿交换意见;还分别赴福建、辽宁、四川召开座谈会,征求三十一个省(区、市)的同志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订立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中规定,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有些意见认为,按照草案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前订立。本法应针对以上不同情况,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以防止产生纠纷。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1)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2)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关于培训职工的服务期协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有些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用人单位使用法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有些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外,还有半脱产或者时间不足一个月却花费高额培训费用等情况。有些意见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专门拨出经费,为劳动者提供特定项目的专门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三、关于经济性裁员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因防治污染搬迁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些意见认为,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由于转产、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原因也会使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发生变化,也应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四、关于经济补偿
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有些意见认为,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应明确经济补偿的标准。有些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劳动者的情形,规定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基本上按照十几年来的实际做法,增加一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关于集体合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第一节对“集体合同”作了专节规定。有些意见认为,应对集体合同的内容进一步加以充实。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这一节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1)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2)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3)增加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六、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有些意见认为,按照这一款后一句的规定,劳务派遣中绝大部分的劳动合同都要续签,而且还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符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灵活用工的特点,建议再作慎重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中“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一句。
七、关于过渡条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对过渡条款作出规定。有些意见认为,应对本法施行之日前订立并在本法施行之后仍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次数计算以及经济补偿计算年限等情形作出衔接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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