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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
——2007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上午对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九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裁定再审”的规定可能引起歧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还可以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应予明确;同时,还应明确作出裁定的起始日期。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二、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的代表建议明确向哪个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此外,还对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
时间:2009-09-11 08:27: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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