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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意见 |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大家普遍认为,过去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着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亟待规范。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新情况,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从框架、结构到条文的书写都很规范,是提交常委会讨论的法律草案中,质量比较高的一部。有的委员认为,这部法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共同构成了解决就业问题、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保障体系。是这一届人大常委会在推进社会立法、健全劳动法制方面的一个很大的贡献。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项有不同理解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有的委员认为,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不合理的,建议删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并将第一句中的"证明材料"改为"证据"。 草案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如果没有名额的限制,推举的代表就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对代表名额的数量作出规定。 二、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三项规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来调整,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劳动关系即可解除,不存在"除名"、"辞退"的说法。此外第三项的内容已经包含在第二项中,造成内容重复,建议删去。第五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有的代表认为这一项的表述不准确、不科学。法律、法规不可能对"劳动争议"本身专门进行规定,建议不作限制,将所有的劳动争议都纳人本法调整。有的委员建议在第四项中增加"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的内容。有的委员认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比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建议再作斟酌。另外,因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急剧上升,本法应当强调一下职业危害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裁审体制 有些委员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实行"或裁或审"的体制,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有些委员提出,第一,"一裁两审"的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互相脱节,造成各方面资源的浪费;第二,"一裁两审"的制度设计使维权成本过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员工,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工,无论是时间还是财力,他们都难以负担;第三,"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渠道过于狭窄和漫长,不适应当前井喷式增长趋势的劳动争议案的发生;第四,"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制度,违反了仲裁自愿的原则。有的委员提出,"或裁或审"的体制同样不能解决周期过长、成本较高等问题,不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有些委员提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二十年来,"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在调解劳资双方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周期过长、成本较高等问题。所以,本法应当对现有制度作一些修改和完善。 有些委员提出,"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过高,而"或裁或审"的制度又使法院压力过大,办案效率下降。本法对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设计很好,既不是"一调一裁两审"的必经程序,也不是劳动者完全自由选择调解、仲裁、诉讼活动,而是进行分类处理,对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这样的设计充分体现了立法智慧,比较赞同。 四、关于劳动调解 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有些委员提出,工会代表作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一方,来组织、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由我国工会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本款规定否定了企业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了现有做法。根据本款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仅仅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建议草案恢复原来的企业调解制度,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或企业代表协商决定。"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调解委员会虽然有职工代表参加,但是如果职工代表的比例太低而与企业代表比例失衡的话,则无法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建议明确规定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 有的委员提出,我们应该肯定长期以来工会在企业调解中发挥的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我们现在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过渡阶段。一方面,要继续发挥和保留工会的调解作用;另一方面,要积极扶持地区性的社区调解机构,尤其是街道、社区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机构,使其逐步过渡到比较规范的仲裁机构上来。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对近年来作用发挥较好、成效明显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规定,建议在第十条后面增加一条:"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社区,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和调解工作,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帮助和指导。"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一)企业调解委员会;(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有些委员认为,给予当事人太多的选择,反倒会使问题变得复杂。另外,是否所有的调解都一定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劳动调解组织能否主动进行调解?建议再作研究。有些委员提出,本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对调解组织的设置、人员构成、法定职责等作出详细规定。 五、关于支付令 草案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有些委员提出,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本款规定反倒使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更加复杂、周期更长、成本更高。建议修改为"支付令自行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有的代表建议取消关于支付令的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十五日之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六、关于调解的效力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反悔。一些委员和同志提出,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随意反悔。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有正当理由,如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等。建议对解除调解协议设定约束性条件,从而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意识,维护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加强劳动调解的法律效力。杨伟程代表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七、关于劳动仲裁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第二项规定:"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有的委员提出,这样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分别修改为"律师执业满五年的"、"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的"。有的委员提出,第二项对仲裁员的要求过高,只要担任过审判员,就应该具有仲裁员的条件。有的委员提出,仲裁工作具有司法工作的特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本条规定的几项标准,并不足以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职业资格准人及标准方面的内容。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的代表提出,在当前的就业形势下,一些劳动者为了得到工作,明知权利被侵害,仍然要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迫不得已才去主张权利,这时候往往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期间。建议修改为"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提起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出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年",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有的委员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太宽泛,容易引起争议,建议删除或予以明确。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劳动者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的规定。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有些委员提出,本条中的"当事人"是指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如果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怎么办?建议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其中第四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些委员认为"请客送礼"的涵盖面太窄,建议修改为"或者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私下有不正当交易的"。 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委员提出,这样规定还是没有达到简化程序、缩短周期的目的。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对仲裁进行时间限制,对于案情简单的,应当快速审理。 八、关于一裁终局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三种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的委员提出,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有利于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降低成本,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使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缺失了最终的司法保障。因此,建议本法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一裁终局的案件,为劳动者保留司法救济的途径,并缩小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劳动者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六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的委员提出,第一项中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涉及民事方面的侵权行为,与劳动者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把这些内容纳人一裁终局的范围,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再作斟酌。有的代表建议扩大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提高一裁终局案件标的额,将第一项改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二项中增加"生产安全"的内容。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的委员提出,"三十日"的时限太短,建议延长为"六十日"。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代表建议本条应当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是否要停止执行。 有的委员认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使仲裁裁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赋予了劳动仲裁委员司法审判权,不太合适,建议删去。 九、关于诉讼 有些委员提出,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实行二审终审制,导致劳动争议诉讼周期过长。很多国家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建议本法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特别规定,成立劳动法庭,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十、关于经费保障 有些委员和代表建议在附则中明确劳动调解和劳动仲裁的收费原则和控制标准,或者明确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等,以保障本法的贯彻实施。有的代表建议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一款:"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办案经费和日常经费,应列人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一、其他 1.有的代表提出,应当统一本法中的名称,将"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将"劳动调解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将"劳动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仲裁庭裁定先予执行的",改为"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 3.有的代表提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伪造"范围太窄,建议修改为"虚假"。 4.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一章。 |
时间:2009-09-09 11:34: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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