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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2007年10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大家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在草案的基础上,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新情况,对一些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更好地体现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年快乐委员提出,本条规定与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复,建议删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体现本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建议将本条以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双方"或者"当事人一方"。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解决"。有的代表建议将"请"修改为"由"。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有的委员建议将"主张"修改为"事由"。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有些委员.和代表建议对代表名额的数量作出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工会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要先行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有的委员建议应从四个方面对本条的内容进行细化:第一,三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的范围;第二,三方协调机制与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时的关系;第三,三方协调机制的议事程序;第四,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些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内容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已有表述,建议删去。

  二、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三项规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来调整,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劳动关系即可解除,不存在"辞退"的说法,建议删去"辞退"。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有的代表提出,我国法律对社会保险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培训"的内容不易确定,建议删去"社会保险"和"培训"。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工伤认定"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劳动争议与劳动违法的概念。属于劳动争议的由本法处理;属于劳动违法的,应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

  三、关于裁审体制

  有的委员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实行"或裁或审"的体制,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有的委员提出,第一,"一裁两审"的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互相脱节,造成各方面资源的浪费;第二,"一裁两审"的制度设计使维权成本过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员工,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工,无论是时间还是财力,他们都难以负担;第三,"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渠道过于狭窄和漫长,不适应当前井喷式增长趋势的劳动争议案的发生;第四,"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制度,违反了仲裁自愿的原则。

  四、关于劳动调解

  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对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员聘任、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对近年来作用发挥较好、成效明显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出规定,建议删去第三项,并增加一项:"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一些委员和同志提出,工会代表作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一方,来组织、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由我国工会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本款规定否定了企业工会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了现有做法。根据本款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仅仅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建议恢复原来的企业调解制度,将本条修改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产生。"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有的代表建议明确"十五日"从何时开始计算。

  五、关于支付令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有的委员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就自行失效。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本款规定反倒使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更加复杂、周期更长、成本更高,建议再作斟酌。

  六、关于调解的效力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反悔。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不能因当事人反悔而失效。

  七、关于劳动仲裁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明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

  有些委员和代表建议增加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监督机制。

  有的委员建议把"仲裁员"的内容单独设一节,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条件,禁止性条款,职业行为规范等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与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不符,建议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级市),设置劳动仲裁委员会,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有的委员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有的委员提出,本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涵盖本法的适用范围,建议增加"事业单位方面代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其中第二项规定"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有的委员提出,根据本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不仅是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还包括处理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建议作相应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第二项规定:"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叶如棠委员提出,这两项规定对仲裁员的要求过高,只要具有律师资格、曾任审判员,就应该符合仲裁员的条件。有的代表建议增加一项:"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已经从事仲裁工作满五年的。"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的委员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共同当事人"的规定移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条文更符合逻辑。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有的委员建议在不公开仲裁的情形中增加"因双方当事人要求"的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人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有的委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涉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应当提供书面的仲裁申请,从而避免因此而产生新的争议,建议删去这一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有的委员建议明确界定什么是"专门性问题"。还有意见提出,有的鉴定是法律、法规明确的,不需要约定,如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再交由当事人约定。"

  八、关于一裁终局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三种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有利于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降低成本,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使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缺失了最终的司法保障。因此,建议本法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一裁终局的案件,为劳动者保留司法救济的途径。

  第一项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有的委员认为"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太低,建议修改为"十八个月"。有的委员认为标的额太高,建议修改为"六个月"。有的代表建议明确"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指单项还是几项合计的金额。

  第二项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有的委员建议删去第二项中"社会保险"的内容。

  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条建立仲裁复核制度,规定不服一裁终局裁决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需另行组织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

  九、关于经费保障

  有的委员建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不收费,并明确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经费来源。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包括最后进人诉讼的案件,败诉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者为了获取补偿所花费的费用。"

  十、其他

  1.有些委员建议在本法中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

  2.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劳动争议处理法"。

时间:2009-09-09 11:23: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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