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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意见,并与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就进一步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和劳动保障部的负责同志、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拖欠劳动报酬等不少问题是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而造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劳动监察,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总工会提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是由工会代表担任的,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衔接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在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应明确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再作斟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建议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案件为终局裁决。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需要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更方便,对其保障更充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分为两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本条所列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保障部提出,目前许多地方已形成了省、市、县三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格局,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上述规定,就要对现行格局作较大改变,建议删去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一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体现精简、效率、有利于将劳动纠纷化解在基层、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不宜省、市、县三级层层都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时间:2009-09-09 10:41:2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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