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工商消字〔2006〕第49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三包”规定有关条款内容的请示》(苏工商消[2006]36号)收悉。经商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若消费者符合换货条件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换货,不得故意拖延。若柜台暂时无货,双方可协商换货时间,若无法就换货时间达成一致,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 二、后盖与电池一体的移动电话电池是构成主机整体完整的要件,是移动电话主机的组成部分。当该类移动电话主机符合换货条件时,销售者应当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相关条款予以更换电池后盖,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连同主机一并销售的电池等附件为移动电话主机的附属物,同时也是构成主机整体完整的附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附属物应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消费者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将连同主机一起销售的电池等附件一并退货,销售者不得收取附件折旧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