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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

(2001年9月20日    [2001]赔他字第1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7月13日[2001]豫法委赔监字第04号《关于王来运申请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孟州市人民法院对王来运的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 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国家赔偿法》第 十七 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是指已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没有告诉或者撤诉的情形,而王来运不属此种情形。

  三、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宏锋高档家具公司申请撤回刑事自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是极不严肃的。且对王来运并未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但在[1999]孟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中却认定王来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属于未经确认即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情形,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四、王来运支付给宏峰高档家具公司6000元人民币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所造成的,故不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时间:2009-09-07 08:51: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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