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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碰撞的交通事故(含非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只要车辆能够移动,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四条 本市将在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中,设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险理赔手续必须方便群众,满足社会需求。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征得本市财产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可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服务中心”必要的支持,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派驻事故处理民警,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规定自行协商的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立即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有记录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
  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第六条 为防止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部分产生歧义,当事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用摄、录像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在《记录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标明车辆碰撞点和事故现场草图,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第七条 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时间段内发生属于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第五条前款方法处理并立即报警。执勤民警接报警后,应认真勘察碰撞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认无误后开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仅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事故事实部分,作为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的凭证。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记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记录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方式。
  一方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可依法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当事方按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可凭《记录书》及相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可持《记录书》及相关证件,到“服务中心”设立的警务室申请办理。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可持《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机构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向“服务中心”的警务室事故处理民警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移交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及记分;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对有责事故依法实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凡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其相关信息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记录书》。《记录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服务中心”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
  第十六条 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符合撤离事故现场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填写《记录书》,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机动车互碰物损交通事故自撤现场的赔偿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时间:2009-09-02 16:15: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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